原告遷安市凱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遷安市。
法定代表人張健,遷安市凱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白軍柱。
委托代理人俞伯江,河北弘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趙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小燕,農(nóng)民。
委托代理人劉慶國,河北弘丹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遷安市凱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趙某某確認勞動關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馬強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遷安市凱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白軍柱、俞伯江,被告趙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小燕、劉慶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遷安市凱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訴稱,2011年8月6日,原告將自己承建的唐山長城鋼鐵集團九江線材有限公司開發(fā)的濱河新村住宅樓以內(nèi)部發(fā)包的方式發(fā)包給了第八項目部的負責人白軍柱,施工過程中,項目部將工程中的鋼筋工程發(fā)包給了公司外的人員張某,張某又將鋼筋工程中的鋼筋捆扎工作分包給了鄒文忠。2011年6月鄒文忠雇傭被告為其工作,其工資由鄒文忠給付。2011年9月27日上午,被告在鋼筋調(diào)直機旁取鋼筋料過程中被一根彈起的鋼筋扎傷左眼,綜上所述,被告是在為鄒文忠工作中受的傷,鄒文忠同被告之間形成雇傭關系。2012年2月3日,被告向遷安市勞動仲裁部門提起仲裁,要求確認原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遷安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無視上述事實,作出遷勞裁字(2012)第4號裁決書,裁決原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原告不服該裁決,現(xiàn)依法起訴至法院。我方認為,用工單位同勞動者形成勞動關系應當具備以下三個特征,即勞動者應由用人單位招錄;勞動者應由用人單位管理控制,遵守用工單位的規(guī)章制度;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由用人單位支付。而在本案中,被告既非原告招錄,也不由原告管理控制,勞動報酬也不由原告支付,故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望貴院予以公斷。
被告趙某某辯稱,被告受傷時所提供的勞動是原告所承建的濱河新村住宅樓,被告在工作中使用的工具設備是原告公司的設備,安全帽等安全防護措施也是原告提供的,而且在工作當中被告要遵守原告的安全管理制度,關于工資發(fā)放我認為只是計件工資,由鄒文忠按計件工程量領取后統(tǒng)一分發(fā),所以我們認為被告與原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即便原告在起訴中所陳述的層層分包事實成立,依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原被告之間仍存在勞動關系,綜上答辯意見,請求法院確定原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
經(jīng)審理查明,2011年8月6日原告承建唐山長城鋼鐵集團九江線材有限公司開發(fā)的濱河新村住宅樓。原告下屬第八項目部負責人白軍柱將該工程當中的鋼筋制作及捆扎分包給了原告公司以外人員張某,張某又將該鋼筋制作及捆扎工程中的鋼筋制作工程轉包給了鄒文忠,被告是由鄒文忠所雇從事鋼筋捆扎工作中受傷。2011年9月27日上午,被告在鋼筋調(diào)直機旁取鋼筋料過程中被一根彈起的鋼筋扎傷左眼。2012年2月3日,被告向遷安市勞動仲裁部門提起仲裁,要求確認原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遷安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遷勞裁字(2012)第4號裁決書,裁決原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原告不服該裁決,現(xiàn)依法起訴至本院。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證人張某的證言等證據(jù)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承建唐山長城鋼鐵集團九江線材有限公司開發(fā)的濱河新村住宅樓并將該工程中的鋼筋工程以原告第八項目部的名義發(fā)包給了自然人張某,張某又將該工程中鋼筋制作工程轉包給了自然人鄒文忠。鄒文忠招用被告為其從事鋼筋制作工程中受傷。原被告之間不具有勞動合同關系的相關特征,被告的來去不受原告的約束,亦未成為原告公司的一員,原告對被告不具有支配權,被告亦不受原告工作時間、最低工資、休息制度等勞動法規(guī)的規(guī)制,故對原告主張與被告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原告遷安市凱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趙某某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
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馬強
書記員: 楊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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