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安市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
張志宏(河北康惠律師事務所)
張某某
龐某某
原告遷安市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
法定代表人高志宏,任理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志宏,河北康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農民,
被告龐某某,農民,遷安市燕春小區(qū)36號樓3單元4層西屋,
原告遷安市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簡稱農村信用社)訴被告張某某、龐某某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國鋒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張志宏,被告張某某、龐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借款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張某某應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保證人對借款人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主張,因原告未在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主張權利,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 ?、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零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某償還原告遷安市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借款本金97萬元及相應利息(從2005年12月3日起至2006年11月16日止,按月利率9.3‰計息;自2006年1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3‰上浮30%計息)。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二、被告龐某某對被告張某某的上述償還義務不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案件受理費13500元,由被告張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借款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張某某應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保證人對借款人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主張,因原告未在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主張權利,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 ?、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零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某償還原告遷安市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借款本金97萬元及相應利息(從2005年12月3日起至2006年11月16日止,按月利率9.3‰計息;自2006年1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3‰上浮30%計息)。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二、被告龐某某對被告張某某的上述償還義務不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案件受理費13500元,由被告張某某負擔。
審判長:李國鋒
書記員:張麗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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