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中扶建設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qū)西三環(huán)北路72號世紀經(jīng)貿大廈B座21層。
法定代表人:莊清良,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甄豫峰?,北京市元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邊某某(曾用名邊小豐)。
委托代理人:周建軍,河北周建軍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榮某房地產發(fā)展股份有限公司香河分公司,住所地香河縣蔣辛屯鎮(zhèn)大香線東側和園路北側。
法定代表人:耿建富,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李俠,河北若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中扶建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扶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邊某某、原審榮某房地產發(fā)展股份有限公司香河分公司(以下簡稱榮某香河分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香河縣人民法院(2013)香民初字第191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jīng)審理認定如下事實:2010年2月,中扶公司承建榮某香河分公司開發(fā)的香城酈舍小區(qū)6#、7#樓工程。中扶公司授權何衛(wèi)兵為該工程承包人。2011年9月29日和10月27日,邊某某與中扶公司的何衛(wèi)兵、榮某香河分公司簽訂兩份借款協(xié)議,中扶公司分別向邊某某借款300萬元和200萬元,借款期限分別至2011年12月29日和2011年12月27日。兩份協(xié)議均約定,如到期不能償還借款,逾期還款部分按銀行同類借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榮某香河分公司對上述借款承擔連帶責任,從應支付的工程款中優(yōu)先扣除。協(xié)議簽訂后,邊某某向中扶公司支付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中扶公司未按時歸還借款,榮某香河分公司也未代替中扶公司向邊某某履行清償義務。
又查,榮某香河分公司在中扶公司施工過程中,通過銀行給付中扶公司部分工程款,中扶公司也給榮某香河分公司出具了相應的發(fā)票。
原審法院認為,中扶公司承建榮某香河分公司開發(fā)的香城酈舍小區(qū)6#、7#樓工程。在施工過程中,因缺少資金,中扶公司向邊某某借款,榮某香河分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故邊某某與中扶公司之間的借貸關系明確,依法應予保護。中扶公司未按期歸還借款,按照協(xié)議約定,應當承擔違約責任,返還向邊某某的借款500萬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借款利率的四倍及逾期時間分別計算利息,至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榮某香河分公司對中扶公司的以上借款承擔連帶責任。雖中扶公司辯稱未向邊某某借款,但榮某香河分公司作為香城酈舍小區(qū)的發(fā)包人,其認可中扶公司承包工程和向邊某某的借款行為,且中扶公司在給香河縣清欠辦公室的報告中,也認可何衛(wèi)兵為該工程承包人,故原審法院對中扶公司的抗辯意見不予采信。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一款第(四)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中扶建設有限責任公司給付原告邊某某借款500萬元及利息(借款300萬元的利息自2011年12月30日起計算,借款200萬元的利息自2011年12月28日起計算,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借款利率的四倍計算至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榮某房地產發(fā)展股份有限公司香河分公司對被告中扶建設有限責任公司的以上借款承擔連帶責任。以上二項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6800元,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中扶建設有限責任公司負擔,被告榮某房地產發(fā)展股份有限公司香河分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二審經(jīng)審理對原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中,中扶公司不僅否認借款協(xié)議及其為何衛(wèi)兵出具的授權委托書上印章的真實性,還否認原審法院調取的在香河縣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局備案的中扶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權委托書、榮某香河分公司向其下達的關于香城酈舍小區(qū)6#、7#樓工程的中標通知書、榮某香河分公司與其簽訂的承建香城酈舍小區(qū)6#、7#樓工程的施工合同,甚至于連其給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滄州市迎賓路支行出具的開戶許可證、營業(yè)執(zhí)照、法人莊清良的身份證等證照材料的真實性也予以否認,以為如此就無法認定其向邊某某借款一事的真實性,就可以逃避其本承擔的還款責任。但是,中扶公司對上述印章、證照及材料的一概否認,違背了生活常識,違背了事理人情,因而不可采信。試想,中扶公司已經(jīng)知道有人冒用其名稱、偽造成其印章去借款、去銀行開立賬戶甚至去承包工程的情況下,為什么不予制止或者到公安機關報案?由此反而證明了中扶公司的主張是不真實不可信的。退而言之,即使何衛(wèi)兵的借款行為未經(jīng)中扶公司授權,但中扶公司在明知何衛(wèi)兵冒用自己名義向他人借款的情況下而不予制止,那也表示中扶公司對何衛(wèi)兵冒用自己名義向他人借款的行為的默認,其愿意對這種行為的后果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綜中扶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6800?元,由上訴人中扶建設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曹 怡 審判員 羅丕軍 審判員 王榮秋
書記員:倪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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