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政路橋股份有限公司
于春國(北京眾鑫律師事務所)
邊某某
安連桂(河北維平律師事務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市政路橋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公路橋梁建設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軍,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于春國,北京市眾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邊某某。
委托代理人:安連桂,河北維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北京市政路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京路橋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邊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饒陽縣人民法院(2014)饒民三初字第23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北京路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春國、被上訴人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安連桂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為:邊某某與北京橋梁集團屬下的大廣高速京衡段LM5項目部簽訂的買賣合同,與邊某某履行合同的工程材料驗收單、被告出具的工程材料總統(tǒng)計、被告出具的委托付款證明中可以看出,各證據互相印證、互為補充,形成了一個完整的證據鏈條,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證明了原、被告之間買賣合同法律關系的存在,被告是買賣合同的買受人,況且在原告河北冀濱瀝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冀濱瀝青公司)與被告北京路橋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中,有被告北京路橋公司及下屬項目部給原告冀濱瀝青公司的銀行匯款票據,該合同與本案簽訂的合同均是被告代表人吳昊簽訂,能證明被告北京路橋公司是合同的相對人,對此被告應承擔相應的責任。邊某某要求被告償付貨款的主張證據確實充分,應予支持。北京橋梁集團被北京路橋公司吸收合并后,北京路橋公司成為北京橋梁集團的債務的唯一清償義務主體、成為在有關北京橋梁集團債權債務訴訟中的適格被告,對北京橋梁集團所欠貨款負有清償義務。大廣高速京衡段LM5項目部不具有法人資格,應由北京路橋公司承擔責任。被告向邊某某支付貨款后邊某某有義務向被告提供相應的票據。委托付款證明在法律性質上也不是債權轉讓,而是債務的轉移,且河北省大廣高速京衡段籌建處證實不欠被告工程款,不具有債權債務關系,因此被告的抗辯不能免除其合同義務。對于逾期付款損失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的解釋并參照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人民幣貸款利率有關問題的通知和人民幣利率管理規(guī)定計算。對于邊某某提出要求被告承擔本案的律師服務費、差旅費及其他維權費用,因其法定舉證期限內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且無法律依據,故不予支持。在庭審法庭辯論結束后,被告提出的追加共同被告的請求,從本案的證據看,本案審理過程中,依據法律規(guī)定,根據被告申請,本院又延長了一個月的舉證期限,在舉證期限內,被告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與衡水路橋公司有任何法律關系。庭審中經質證的證據能證明原被告之間買賣合同法律關系明確,為維護法律的程序平衡及嚴肅性,遵循訴訟法關于追加被告規(guī)定的宗旨,保證裁判效率,參照類似生效判例,故該請求不予支持。其請求可通過其他方式救濟。對于庭審法庭辯論結束后,被告同時提出對原來委托律師代理意見予以否認,于法有悖,其原代理人的代理行為符合民訴法第五十八條 ?,第五十九條 ?的規(guī)定,其訴訟代理行為有效。綜上,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 ?、第一百三十條 ?、第一百五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 ?第四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 ?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北京市政路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邊某某貨款人民幣4075312.5元及利息(利息從2010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決生效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1.5倍計算),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付清;二、駁回原告邊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訴人北京路橋公司上訴稱:一、原審判決違反法定程序。1、趙瑞端不是我公司委托的訴訟代理人。北京橋梁集團承攬大廣高速公路京衡段LM5標段項目后,又與衡水路橋公司簽訂了施工合同,由衡水路橋公司承擔該工程的全部施工,并承擔全部義務和責任。2013年11月,北京橋梁集團被我公司吸收合并。2014年3月12日邊某某起訴后,我公司要求衡水路橋公司審核是否拖欠邊某某貨款并妥善解決有關糾紛。衡水路橋公司聲稱聘請了河北合明律師事務所劉艷尊律師作為本案代理人,我公司按照衡水路橋公司的要求為其聘請的劉艷尊律師出具了授權委托書。2014年7月16日,我公司向原審法院遞交了《變更訴訟代理人申請書》,決定撤銷對劉艷尊律師的授權委托及訴訟代理人資格,將我公司訴訟代理人變更為北京市眾鑫律師事務所于春國律師。2014年7月18日,我公司向原審法院郵寄了《關于撤銷對河北合明律師事務所劉艷尊律師的授權委托及訴訟代理人資格的函》,再次申明了前述申請,并表示不承認劉艷尊律師本案原審中可能發(fā)表的任何陳述、承認或其他代理意見。我公司從未給趙瑞端律師出具過授權委托,直到2014年8月6日收到原審判決書,才知道河北合明律師事務所有趙瑞端律師,且其代表我公司參加了庭審訴訟。原審法院準許趙瑞端律師作為我公司代理人參加庭審訴訟,嚴重違反了《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2、原審法院沒有通知應當進行共同訴訟的當事人參加訴訟。鑒于衡水路橋公司是大廣高速公路京衡段LM5標段工程的實際施工承包人,其沒有實踐與冀濱瀝青公司達成和解并促使冀濱瀝青公司撤訴的承諾,我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審法院遞交了《追加被告申請書》請求原審法院追加衡水路橋公司為本案共同被告參加訴訟,但原審法院既未裁定駁回我公司的申請,亦未通知衡水路橋公司參加訴訟,就徑自作出了判決,違反了《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7條 ?的規(guī)定;3、《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由審判員、陪審員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本案原審判決書載明的合議庭成員為審判長李紅巖、審判員劉亞軍、曹彩燕,但劉亞軍、曹彩燕不是地方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審判員,不具備合法的審判資格,違法組成的合議庭作出的判決當然應當被依法撤銷。二、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1、在遺漏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衡水路橋公司的情況下,在非我公司委托的代理人代表我公司出庭訴訟的情況下,原審判決不可能查明事實;2、原審判決載明本案買賣合同的買方代表為吳昊,而且合同沒有加蓋我公司印章。吳昊不是我公司員工,更不是我公司的代表,衡水路橋公司是否與邊某某訂立買賣合同、是否拖欠邊某某貨款有待于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全部到庭后甄別查明,但無論如何,我公司既未與邊某某訂立合同,更未拖欠邊某某貨款。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并將本案發(fā)回重審。
二審庭審中,上訴人北京路橋公司對其上訴理由補充如下:1、我公司在庭審之前曾收到保全裁定,顯示合議庭成員為李紅巖、劉亞軍、李樂秋三人,收到一審判決書之前,我公司一直以為本案一審的合議庭組成人員是李紅巖、劉亞軍、李樂秋三人。由于我公司委托的代理人沒有參加庭審,不知道一審是由李紅巖、劉亞軍、李樂秋審理的,還是由李紅巖、劉亞軍、曹彩燕審理。請求二審法院明示李樂秋、劉亞軍、曹彩燕是否具有合法的審判員審判資格;2、本案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LM5標段位于滄州市,而且被上訴人主張的建設施工合同的工程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應為任丘市,饒陽縣人民法院不是合同履行地,也不是被告住所地,所以饒陽法院在地域上也沒有管轄權。
被上訴人邊某某答辯稱:1、上訴人所稱趙瑞端律師不是其委托的訴訟代理人與事實不符,律師出庭參與訴訟,所需的合法手續(xù)為當事人的授權委托書,律師事務所的律師出庭函以及代理律師的合法職業(yè)證件,其中授權委托書只需當事人的簽字或者蓋章,法院在次環(huán)節(jié)只是進行程序上的審查,上訴人所稱趙瑞端律師并不是其委托的真正訴訟代理人,但是并沒有否認該律師所持的授權委托書上的上訴人的公章的真實性,這就說明上訴人在一審時確實委托趙瑞端律師作為其訴訟代理人參與訴訟;2、上訴人提交的變更訴訟代理人申請書是在一審法院對該案審理完畢后才提出的,原審法院于2014年7月1日庭審完畢,而上訴人提出該變更申請書的時間是2014年7月16日,在上訴人提出該申請之前,其代理人趙瑞端律師在參與訴訟所發(fā)表的任何意見陳述,均為合法有效,上訴人撤銷趙瑞端律師在一審時的發(fā)言,不承認其開庭時所發(fā)表的意見,沒有任何法律依據;3、上訴人在上訴狀中所稱的一個情節(jié)不符合事實,在其上訴狀第二頁倒數第五行明確寫明“2013年11月,北京路橋由被上訴人吸收合并”,本案被上訴人為邊某某;4、關于原審法院沒有通知應當進行共同訴訟的當事人參加訴訟問題,我方認為上訴人的此種主張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更不符合法律程序。從本案所涉合同的雙方當事人為本案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從履行合同雙方來看,包括送貨收貨及上訴人日后為被上訴人出具的委托付款證明,均未體現出上訴人所稱的衡水路橋公司,衡水路橋公司與本案無關。同時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guī)定,一方當事人要求追加被告,應當向法院提交相關證據,以證明所申請的追加被告人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如果沒有相關證據,此申請應當駁回。但是上訴人在一審法院確定的舉證期限期間及延期舉證期間內,均未提供該方面證據,上訴人只是在今天開庭時提及的證據清單及證據當中有其與衡水路橋公司簽訂的合同,該證據不屬于新證據,因此原審法院駁回其追加被告申請符合法律規(guī)定;5、關于合議庭組成是否違法問題,根據我國法官法、人民法院組織法等相關法律規(guī)定,取得助理審判資格的人員,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本院院長批準,可以代行審判員職責,在代行審判員職責期間,享有與審判員同等的權利。因此原審法院合議庭合法有效。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理由既無事實依據又無法律依據,其上訴請求應當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根據當事人的訴辯意見,征得雙方當事人的同意,確定本案的爭議焦點是:邊某某主張應由北京路橋給付其貨款4075312.5元及利息有無事實及法律依據。
圍繞本案爭議焦點,被上訴人邊某某提交的證據如下:
證據1、邊某某身份證復印件一份,用于證明:邊某某具備訴訟主體資格;
證據2、大廣高速LM5標瀝青采購合同一份,用于證明:自合同簽訂之日起上訴人與邊某某之間買賣合同法律關系成立;
證據3、工程材料驗收單,用于證明:邊某某已按合同約定履行完畢合同義務;
證據4、2011年1月25日北京橋梁集團工程材料統(tǒng)計表,用于證明:邊某某履行合同的總金額為4075312.5元;
證據5、邊某某于2012年3月14日、2013年11月27日通過特快專遞形式向LM5項目部發(fā)出的催款函,用于證明:邊某某向上訴人主張該欠款,邊某某一直向上訴人主張債權;
證據6、2012年5月17日大廣高速京衡段LM5項目部向河北省大廣高速京衡段籌建處出具的委托付款證明,要求該籌建處從項目部計量款直接向邊某某撥付4075312.5元即所欠貨款總額,委托付款證明證明了上訴人認可拖欠邊某某4075312.5元的事實;
證據7、2014年3月4日河北省大廣高速京衡段籌建處出具的《情況說明》一份,用于證明:籌建處已不欠該項目部工程款,且以不符合相關財務規(guī)定為由,未向邊某某撥付委托付款證明中要求的款項;
圍繞本案爭議焦點,上訴人北京路橋公司提交證據如下:
證據8、2009年11月13日北京橋梁集團與衡水路橋公司簽訂的施工合同一份,用于證明:衡水路橋公司承包了LM5標段工程的施工,獨立核算、自負盈虧,對外發(fā)生糾紛由衡水路橋公司負責處理并承擔法律后果,物資采購等合同的簽訂均由衡水路橋公司項目經理完成,本案的實際發(fā)包方為衡水路橋公司,衡水路橋公司是本案應當到庭參加訴訟的當事人;
證據9、2014年7月3日衡水路橋公司向北京路橋公司出具的承諾書,用于證明:衡水路橋公司承認其與北京路橋公司簽訂了施工合同,施工中出現的債務及糾紛全部由衡水路橋公司承擔;衡水路橋公司未參加訴訟,其不應知道三案件的本息總額。如果原審法院不曾向衡水路橋公司透露案情信息,衡水路橋公司極有可能與三案原告合謀損害北京路橋公司的合法權益;
證據10、北京路橋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審法院遞交的追加被告申請書,用于證明:該申請未獲準許,而應當到庭參加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到庭參加庭審,依法應發(fā)回重審;
證據11、2014年7月18日北京路橋公司致原審法院的《關于撤銷對河北合明律師事務所劉艷尊律師的委托授權及訴訟代理人資格的函》,用于證明:北京路橋公司始終以為劉艷尊律師作為我公司代理人參加了本案一審程序,我公司不曾委托趙瑞端律師作為我公司代理人參加本案一審程序,也不知道未獲授權的趙瑞端律師參加了一審程序;原審法院準許未獲我公司授權的趙瑞端律師參加審理,不僅程序違法,而且剝奪了我公司的訴訟權利;
證據12、2014年7月18日北京路橋公司致劉艷尊律師的《關于撤銷對河北合明律師事務所劉艷尊律師的委托授權及訴訟代理人資格的函》,其證明目的同證據11;
證據13、原審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的(2014)饒民三初字第234號民事裁定書,用于證明:原審合議庭組成人員為李紅巖、劉亞軍、李樂秋,而非判決書及后續(xù)裁定書中的李紅巖、劉亞軍、曹彩燕,合議庭組成人員前后不一致。
上訴人北京路橋公司對被上訴人冀濱瀝青公司提供證據的質證意見是:對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2的真實性不認可,甲方寫的北京路橋大廣高速LM5項目部,但是LM5項目部并不知情這份合同;甲方名稱是合同制作者打印上去的名稱,沒有任何人員、印章顯示與上訴人有聯系,所以該合同與本案沒有關聯性;不認可該合同的合法性,該合同是一式兩份,應當甲乙雙方各執(zhí)一份,簽字蓋章生效,現在兩份合同都在邊某某手里,我公司認為這是邊某某自己造的一份合同,而且既沒有甲方簽字也沒有甲方蓋章;對證據3工程材料驗收單,LM5項目部沒有刻印過材料專用章,所以該印章由誰刻印由誰使用都不清楚,但是無論是誰刻制使用這個章都是違法的,而且所有上面簽字的人都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員;證據4工程材料統(tǒng)計表上有吳昊和支春梅的簽字,支春梅的身份我公司不清楚,吳昊是衡水路橋公司的,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不認可;證據5沒有附有相應的回執(zhí)單,不能證明我公司收到了催款函;證據6委托付款證明上的印章和樊永義的簽字需庭后核實;對證據7的真實性無法確定。
被上訴人邊某某對上訴人北京路橋公司提供證據的質證意見是:證據8與本案無關,我方是與上訴人代理人簽訂的合同,向上訴人履行合同,如果該份合同有效,也只是北京橋梁集團與衡水路橋公司之間的內部約定,不會產生妨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合同效力,故該證據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對證據9的質證意見同證據8;對證據10-13的真實性均無異議。
被上訴人冀濱瀝青公司對證據7的質證意見為:由于時間過長,證人對某些事情記憶模糊很正常,通過剛才逐步辨別可以確認證人證言真實有效,對該證人證言無異議。
本院對上述證據的認證意見是:上訴人方未對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故對該證據予以確認;上訴人雖對證據2的真實性提出質疑,但未否認合同尾部吳昊簽字的真實性,且該合同約定的買賣標的物是案涉工程施工所必需的大宗物資,故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及其與本案的關聯性予以確認;原審中上訴人方未對證據6的真實性提出異議,二審庭審中上訴人方雖對證據6上加蓋印章的及項目經理的簽字提出質疑,并表示庭下核實后再行作出答復,但上訴人方在休庭后的合理期限內未作出答復,故本案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該證據所顯示工程項目、欠款金額等內容能夠與證據3、證據4相互印證,故本院對證據3、證據4的真實性予以確認,證據3、證據4、證據6中所顯示的買賣合同標的物改性瀝青為上訴人方所承建工程進行施工所需大宗物資,故本院對該組證據的合法性及其與本案的關聯性予以確認;證據5因被上訴人方未能進一步提交郵件回執(zhí)單,故本院對該組證據的證明效力不予認定;上訴人方對中7的真實性雖提出異議,但未能提交河北省大廣高速公路京衡段籌建處已向郗天鵬或被上訴人結算過欠款的相反證據,故本院對該證據的證明效力予以確認;證據8、證據9因本案所爭議合同系被上訴人邊某某與原北京橋梁集團所屬項目部簽訂,故本院對該組證據與本案的關聯性不予認定;被上訴人邊某某對上訴人方提交的證據10-13的真實性不持異議,故本院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關于上訴人北京路橋公司的訴訟主體資格問題。吳昊系大廣高速京衡段LM5項目部的負責人,從其與補交了簽訂合同的內容看,簽訂該采購合同顯然是在履行職務,由于大廣高速京衡段LM5項目部不具備獨立的法人資格及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故其民事責任應由其開設單位原北京橋梁集團承擔。鑒于原北京橋梁集團在本案一審訴訟過程中已被吸收合并而被注銷工商登記,其債權、債務由合并后的北京路橋公司承擔,故原審中將被告由原北京橋梁集團變更為北京路橋公司并無不當,北京路橋公司是本案適格的原審被告。
關于是否應追加案外人衡水路橋公司作為本案共同被告參加訴訟問題。首先,從原審被告北京路橋公司申請追加衡水路橋公司作為本案共同被告的必要性看,原北京橋梁集團承包大廣高速京衡段LM5標段工程后,邊某某與原北京橋梁集團下設項目部之間簽訂的合同只是前述工程所需物資的一部分,該項目部以自己的名義與供貨人邊某某進行業(yè)務往來是顯而易見的,因此,邊某某與原北京橋梁集團之間形成法律上的合同關系,邊某某有權選擇合同相對人作為被告,北京路橋公司申請追加衡水路橋公司作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請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其次,從北京路橋公司申請追加共同被告的期限看,北京路橋公司向原審法院提出申請時,法庭辯論已經終結,在案件事實已基本查清,當事人權利、義務關系已基本明確及當事人的訴訟主體資格已基本確定的情況下,再行追加案外人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勢必造成案件不能及時審結,浪費訴訟資源,給當事人造成訴累。綜上,原審法院對北京路橋公司追加共同被告的申請不予支持并無不當。
關于本案的管轄權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 ?規(guī)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未提出管轄異議,并應訴答辯的,視為受訴人民法院有管轄權,但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規(guī)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北京橋梁集團于2014年4月2日簽收了原審法院郵寄的民事訴狀、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等司法文書,而加蓋北京路橋公司印章的管轄權異議書的落款時間為2014年4月20日,北京路橋公司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時間顯然超過了答辯期間,故原審法院以書面通知形式告知異議人北京路橋公司對管轄問題不予審議并無不當,本案二審中對管轄權問題亦不再重新審議。
關于北京路橋公司應否向邊某某支付貨款407531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452194.34元問題。本案有效證據可以證明邊某某實際向需方供應改性瀝青的總價值為4075312.5元,原北京橋梁集團所屬項目部也以書面工程材料統(tǒng)計表形式對應付貨款4075312.5元給予了確認,并曾委托河北省大廣高速公路京衡段籌建處向邊某某直接結算該款項,現上訴人北京路橋公司未能提交原北京橋梁集團及其所屬項目部、河北省大廣高速公路京衡段籌建處及其自身已向邊某某結算部分或全部案涉工程款的證據,故邊某某要求北京路橋公司給付貨款4075312.5元的訴訟請求合理、合法,應予支持。關于逾期付款利息問題,邊某某最后一次向大廣高速京衡段LM5項目部供應改性瀝青的時間為2010年10月20日,供貨期間至今貨款一直未能得到結算,在合同未將開具發(fā)票作為結算貨款前提條件情形下,需方在貨款結算期限上已構成違約。原審法院依照相關規(guī)定,判令上訴人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決生效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1.5倍計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未超出守約方在同等條件下獲取商業(yè)銀行貸款所應支付的利息,該項判決結果并無不當,應予維持。
關于原審法院參與本案財產保全、法庭審理的李樂秋、曹彩燕、劉亞軍等三人是否具有審判員資格問題。經本院向原審法院核實,李樂秋、曹彩燕、劉亞軍等三人均具有審判資格,上訴人北京路橋公司所訴不當,應予駁回。
關于原審中北京路橋公司所委托代理律師的代理意見應否撤銷問題。原審庭審時,北京路橋公司的代理律師在出庭時法庭提交了加蓋北京路橋公司公章的授權委托書及出庭函,其中授權委托書上載明了該公司委托的代理律師為劉艷尊、趙瑞端,出庭函亦載明河北合明律師事務所接受委托人委托,指派劉艷尊、趙瑞端律師為其代理人,雖然實際出庭的僅趙瑞端律師,但原審法院允許其參加庭審并發(fā)表代理意見,并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 ?、第五十九條 ?的規(guī)定,北京路橋公司關于撤銷其代理律師代理意見的申請與法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北京路橋公司的上訴理由與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理程序合法,判決結果并無不當,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9403元由上訴人北京市政路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關于上訴人北京路橋公司的訴訟主體資格問題。吳昊系大廣高速京衡段LM5項目部的負責人,從其與補交了簽訂合同的內容看,簽訂該采購合同顯然是在履行職務,由于大廣高速京衡段LM5項目部不具備獨立的法人資格及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故其民事責任應由其開設單位原北京橋梁集團承擔。鑒于原北京橋梁集團在本案一審訴訟過程中已被吸收合并而被注銷工商登記,其債權、債務由合并后的北京路橋公司承擔,故原審中將被告由原北京橋梁集團變更為北京路橋公司并無不當,北京路橋公司是本案適格的原審被告。
關于是否應追加案外人衡水路橋公司作為本案共同被告參加訴訟問題。首先,從原審被告北京路橋公司申請追加衡水路橋公司作為本案共同被告的必要性看,原北京橋梁集團承包大廣高速京衡段LM5標段工程后,邊某某與原北京橋梁集團下設項目部之間簽訂的合同只是前述工程所需物資的一部分,該項目部以自己的名義與供貨人邊某某進行業(yè)務往來是顯而易見的,因此,邊某某與原北京橋梁集團之間形成法律上的合同關系,邊某某有權選擇合同相對人作為被告,北京路橋公司申請追加衡水路橋公司作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請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其次,從北京路橋公司申請追加共同被告的期限看,北京路橋公司向原審法院提出申請時,法庭辯論已經終結,在案件事實已基本查清,當事人權利、義務關系已基本明確及當事人的訴訟主體資格已基本確定的情況下,再行追加案外人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勢必造成案件不能及時審結,浪費訴訟資源,給當事人造成訴累。綜上,原審法院對北京路橋公司追加共同被告的申請不予支持并無不當。
關于本案的管轄權問題?!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 ?規(guī)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未提出管轄異議,并應訴答辯的,視為受訴人民法院有管轄權,但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規(guī)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北京橋梁集團于2014年4月2日簽收了原審法院郵寄的民事訴狀、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等司法文書,而加蓋北京路橋公司印章的管轄權異議書的落款時間為2014年4月20日,北京路橋公司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時間顯然超過了答辯期間,故原審法院以書面通知形式告知異議人北京路橋公司對管轄問題不予審議并無不當,本案二審中對管轄權問題亦不再重新審議。
關于北京路橋公司應否向邊某某支付貨款407531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452194.34元問題。本案有效證據可以證明邊某某實際向需方供應改性瀝青的總價值為4075312.5元,原北京橋梁集團所屬項目部也以書面工程材料統(tǒng)計表形式對應付貨款4075312.5元給予了確認,并曾委托河北省大廣高速公路京衡段籌建處向邊某某直接結算該款項,現上訴人北京路橋公司未能提交原北京橋梁集團及其所屬項目部、河北省大廣高速公路京衡段籌建處及其自身已向邊某某結算部分或全部案涉工程款的證據,故邊某某要求北京路橋公司給付貨款4075312.5元的訴訟請求合理、合法,應予支持。關于逾期付款利息問題,邊某某最后一次向大廣高速京衡段LM5項目部供應改性瀝青的時間為2010年10月20日,供貨期間至今貨款一直未能得到結算,在合同未將開具發(fā)票作為結算貨款前提條件情形下,需方在貨款結算期限上已構成違約。原審法院依照相關規(guī)定,判令上訴人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決生效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1.5倍計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未超出守約方在同等條件下獲取商業(yè)銀行貸款所應支付的利息,該項判決結果并無不當,應予維持。
關于原審法院參與本案財產保全、法庭審理的李樂秋、曹彩燕、劉亞軍等三人是否具有審判員資格問題。經本院向原審法院核實,李樂秋、曹彩燕、劉亞軍等三人均具有審判資格,上訴人北京路橋公司所訴不當,應予駁回。
關于原審中北京路橋公司所委托代理律師的代理意見應否撤銷問題。原審庭審時,北京路橋公司的代理律師在出庭時法庭提交了加蓋北京路橋公司公章的授權委托書及出庭函,其中授權委托書上載明了該公司委托的代理律師為劉艷尊、趙瑞端,出庭函亦載明河北合明律師事務所接受委托人委托,指派劉艷尊、趙瑞端律師為其代理人,雖然實際出庭的僅趙瑞端律師,但原審法院允許其參加庭審并發(fā)表代理意見,并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 ?、第五十九條 ?的規(guī)定,北京路橋公司關于撤銷其代理律師代理意見的申請與法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北京路橋公司的上訴理由與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理程序合法,判決結果并無不當,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9403元由上訴人北京市政路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審判長:王新強
審判員:王江豐
審判員:關信娜
書記員:徐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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