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集市鵬瑞濾紙有限公司
王佳沖(河北新雨律師事務所)
浙江杭某汽配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辛集市鵬瑞濾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孫志波。
委托代理人:王佳沖,河北新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浙江杭某汽配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金旭,該公司經(jīng)理。
原告辛集市鵬瑞濾紙有限公司與被告浙江杭某汽配制造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趙彥慈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jīng)傳票傳喚未到庭。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辛集市鵬瑞濾紙有限公司訴稱:被告系經(jīng)營汽車配件的廠家,原告系提供工業(yè)濾紙的供應商,雙方自2014年建立業(yè)務關(guān)系至今,被告從原告處采購濾紙拖欠下大額貨款。
被告于2015年11月7日為原告出具欠條,確認拖欠貨款245444元,后返還部分濾紙,最終拖欠貨款200000元。
欠條注明,辛集法院有管轄權(quán)。
因被告公司現(xiàn)處于停業(yè)狀態(tài),無人負責原告貨款的償還支付事宜,要求被告立即給付原告貨款200000元,訴訟費、保全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浙江杭某汽配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書面答辯。
本院認為,原告辛集市鵬瑞濾紙有限公司與被告浙江杭某汽配制造有限公司雖未簽訂買賣合同,被告給原告出具了欠條,對債務數(shù)額245444元進行了確認。
原告自認扣除返還的濾紙款后尚欠200000元,被告未作抗辯,對原告所訴貨款,被告理應償還。
被告浙江杭某汽配制造有限公司經(jīng)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對舉證、質(zhì)證權(quán)利的自行放棄,由此產(chǎn)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擔。
綜上所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浙江杭某汽配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給付原告辛集市鵬瑞濾紙有限公司貨款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150元、訴訟保全費1520元,由被告浙江杭某汽配制造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告辛集市鵬瑞濾紙有限公司與被告浙江杭某汽配制造有限公司雖未簽訂買賣合同,被告給原告出具了欠條,對債務數(shù)額245444元進行了確認。
原告自認扣除返還的濾紙款后尚欠200000元,被告未作抗辯,對原告所訴貨款,被告理應償還。
被告浙江杭某汽配制造有限公司經(jīng)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對舉證、質(zhì)證權(quán)利的自行放棄,由此產(chǎn)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擔。
綜上所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浙江杭某汽配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給付原告辛集市鵬瑞濾紙有限公司貨款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150元、訴訟保全費1520元,由被告浙江杭某汽配制造有限公司負擔。
審判長:趙彥慈
書記員:路冬松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