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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某、韓某等與王某、蘄春興遠建材有限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辛某某
陳志雄
韓某
韓生才
張桂蕓
王某
蘄春興遠建材有限公司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蘄春支公司
熊剛(湖北亨迪律師事務所)

原告辛某某(系受害人韓香勝之妻)。
原告韓某(系受害人韓香勝之子)。
法定代理人辛某某,系原告韓某之母。
原告韓生才(系受害人韓香勝之父)。
原告張桂蕓(系受害人韓香勝之母)。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陳志雄。
被告王某。
被告蘄春興遠建材有限公司,組織機構代碼L2706846-2。
法定代表人李亦飛。
住所地:湖北省蘄春縣漕河鎮(zhèn)李咀村。
委托人理人鄭盛。
委托人理人汪永明,湖北永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蘄春支公司,組織機構代碼L09821653-8。
代表人田野。
住所地:蘄春縣漕河鎮(zhèn)蘄春大道668號。
委托代理人熊剛,湖北亨迪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辛某某、韓某、韓生才、張桂蕓與被告王某、蘄春興遠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遠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蘄春支公司(以下簡稱財保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四原告撤回對被告王本圓的訴訟,本院裁定準予四原告撤回對被告王本圓的訴訟。后依法由審判員張智斌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8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陳志雄,被告王某,被告興遠公司委托代理人鄭盛、汪永明,被告財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熊剛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根據證據規(guī)則并結合本案庭審,本案爭議的焦點如下:
一、關于受害人死亡賠償金適用標準問題。
綜合四原告提交的證據分析應認定原告沒有從事農業(yè)生產經營,且在城鎮(zhèn)務工、生活、消費達一年之上。原告請求死亡賠償標金準參照山東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的訴求應予支持。
關于受害人喪葬費適用標準問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 ?規(guī)定,喪葬費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故受害人韓香勝喪葬費計算標準應參照湖北省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為19360元。
三、關于被扶養(yǎng)人韓某、韓生才、張桂蕓的扶養(yǎng)人人數(shù)確定的問題。
原告韓某的扶養(yǎng)人應是受害人韓香勝與韓某之母辛某某。
被扶養(yǎng)人韓生才、張桂蕓的扶養(yǎng)人人數(shù)的確定:根據梁山縣韓崗鎮(zhèn)趙樓村村民委員會、梁山縣公安局證明證實韓香玉與受害人系親兄弟,而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韓生才、張桂蕓還有其它扶養(yǎng)人的相關證據予以證實,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認定韓生才、張桂蕓的扶養(yǎng)人為受害人韓香勝及受害人之兄韓香玉兩人。
四、關于被扶養(yǎng)人的被扶養(yǎng)年限及被扶養(yǎng)人扶養(yǎng)費適用標準問題。
根據被扶養(yǎng)人身份信息,韓某出生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韓生才,xxxx年xx月xx日出生;張桂蕓,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三被扶養(yǎng)人扶養(yǎng)年限。韓某3年、韓生才11年、張桂蕓13年。
綜上三被扶養(yǎng)人扶養(yǎng)年限為共計27年,扣除其他扶養(yǎng)人所擔份額后為13.5年(其中韓某1.5年、韓生才5.5年、張桂蕓6.5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 ?規(guī)定,被扶養(yǎng)人有數(shù)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故受害人應承擔被扶養(yǎng)人的扶養(yǎng)年限為12年。
根據四原告提交的證據分析,有原告辛某某的工資證明、從業(yè)單位營業(yè)執(zhí)照。梁山縣梁山街道辦事處鳳山居委會、梁山縣公安局縣城南區(qū)派出所證明一份,因居委會及居會委所在轄區(qū)派出所能夠客觀真實反映轄區(qū)內居民的居住情況,故能夠證明原告生活、消費于城鎮(zhèn),所以原告韓某、韓生才、張桂蕓的扶養(yǎng)費標準應參照山東省2014年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予以計算。
五、關于興遠公司與財保公司簽訂商業(yè)險合同中特別約定中關于免賠額及絕對免賠率是否有效的問題。
被告興遠公司稱特別約定對投保人無效,且特別約定無特別提示應對投保人無效。根據興遠公司與財保公司簽訂的商業(yè)險保單上顯示,特別約定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500元,商業(yè)險賠款第一次賠款5%絕對免賠率,每次出險加扣5%,直至最高加扣20%,保單被告興遠公司一直持有。且被告興遠公司此前未對該條款提出異議,也沒有足夠證據說明被告未盡告知義務,該免除條款應為有效,應扣除絕對免賠額500元,因財保公司在同一保險期限內已對此事故車輛理賠四次,故依特別約定扣除20%免賠率。
綜上,四原告提交的證據1、2、3、4、5、6、7和被告興遠公司及財保公司提交的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民生命健康權、財產權受法律保護。機動車與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超出交強險的部分由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扣除免賠率和絕對免賠額后予以承擔,不足部分當事人按照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損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guī)定,結合四原告的訴訟請求并參照山東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湖北省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標準,本院核定為:喪葬費參照湖北省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6個月為19360元(38720元/年÷12月×6月);死亡賠償金參照山東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20年為565280元(28264元/年×20年);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的誤工費參照湖北省居民服務業(yè)年收入標準,按照三人,每人七天標準予以計算為1496.25元(71.25元/天×3×7天);因本起交通事故導致受害人韓香勝死亡所在地為湖北省蘄春縣,受害人親屬所地為山東省梁山縣,考慮到兩地相距較遠,必然產生住宿費用,住宿費本院酌情認定1000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參照山東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支出計算12年為205344元(12年×17112元/年)。上述損失合計792480.25元。
被告興遠公司所有鄂J×××××號大貨車在被告財保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與商業(yè)險,故其依法應當在交保險賠償限額122000元(醫(yī)療費10000元、死亡賠償金110000元、財產損失2000元)范圍內對原告承擔賠償責任,即死亡賠償金110000元;超出交強險損失為682480.25元,依據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受害人韓香勝與被告負此事故同等責任,故受害人韓香勝應自行承擔341240.13元。
因被告興遠公司在財保公司投保計免賠商業(yè)險(限額為300000元),即依約定應扣除:負事故同等責任的免賠率10%;商業(yè)險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500元;商業(yè)險賠款第一次賠款5%絕對免賠率,每次出險加扣5%,直至最高加扣20%(該車不含本次事故已累計四次出險,且被告財保公司均已理賠),即財保公司賠償數(shù)額為215500元(300000元×(1-10%)×(1-20%)-500元】。
被告王某系被告興遠公司員工,且事故發(fā)生時系履行職務行為,故應由被告興遠公司承擔被告王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擔之責任。因被告興遠公司在被告財保公司投保商業(yè)險,扣除商業(yè)險承擔的215500元,被告興遠公司應承擔的賠償數(shù)額為125740.12元(341240.12元-215500元),扣除興遠公司先行墊付的50000元,興遠公司還應承擔賠償金額為75740.12元.
考慮到本起事故受害人負同等責任,受害人因本起事故導致死亡的事實,及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四原告訴求,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撫慰金15000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一款 ?、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十八、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八條 ?、第三十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 ?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蘄春支公司賠償原告辛某某、韓某、韓生才、張桂蕓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325500元(交強險110000元,商業(yè)險215500元),限于本判決書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內履行完畢。
二、由被告蘄春興遠建材有限公司賠償原告辛某某、韓某、韓生才、張桂蕓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75740.12元(已扣減其先行向原告支付的50000元)。
三、由被告蘄春興遠建材有限公司賠償原告辛某某、韓某、韓生才、張桂蕓精神撫慰金15000元。上述二、三項合計90740.12元限被告蘄春興遠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決書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內履行完畢。
四、駁回原告辛某某、韓某、韓生才、張桂蕓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發(fā)生法律效力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650元,由被告蘄春興遠建材有限公司負擔8000元,原告辛某某、韓某、韓生才、張桂蕓共同負擔6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應預交上訴案件上訴費用,款匯至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發(fā)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二年。

本院認為,公民生命健康權、財產權受法律保護。機動車與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超出交強險的部分由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扣除免賠率和絕對免賠額后予以承擔,不足部分當事人按照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損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guī)定,結合四原告的訴訟請求并參照山東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湖北省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標準,本院核定為:喪葬費參照湖北省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6個月為19360元(38720元/年÷12月×6月);死亡賠償金參照山東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20年為565280元(28264元/年×20年);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的誤工費參照湖北省居民服務業(yè)年收入標準,按照三人,每人七天標準予以計算為1496.25元(71.25元/天×3×7天);因本起交通事故導致受害人韓香勝死亡所在地為湖北省蘄春縣,受害人親屬所地為山東省梁山縣,考慮到兩地相距較遠,必然產生住宿費用,住宿費本院酌情認定1000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參照山東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支出計算12年為205344元(12年×17112元/年)。上述損失合計792480.25元。
被告興遠公司所有鄂J×××××號大貨車在被告財保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與商業(yè)險,故其依法應當在交保險賠償限額122000元(醫(yī)療費10000元、死亡賠償金110000元、財產損失2000元)范圍內對原告承擔賠償責任,即死亡賠償金110000元;超出交強險損失為682480.25元,依據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受害人韓香勝與被告負此事故同等責任,故受害人韓香勝應自行承擔341240.13元。
因被告興遠公司在財保公司投保計免賠商業(yè)險(限額為300000元),即依約定應扣除:負事故同等責任的免賠率10%;商業(yè)險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500元;商業(yè)險賠款第一次賠款5%絕對免賠率,每次出險加扣5%,直至最高加扣20%(該車不含本次事故已累計四次出險,且被告財保公司均已理賠),即財保公司賠償數(shù)額為215500元(300000元×(1-10%)×(1-20%)-500元】。
被告王某系被告興遠公司員工,且事故發(fā)生時系履行職務行為,故應由被告興遠公司承擔被告王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擔之責任。因被告興遠公司在被告財保公司投保商業(yè)險,扣除商業(yè)險承擔的215500元,被告興遠公司應承擔的賠償數(shù)額為125740.12元(341240.12元-215500元),扣除興遠公司先行墊付的50000元,興遠公司還應承擔賠償金額為75740.12元.
考慮到本起事故受害人負同等責任,受害人因本起事故導致死亡的事實,及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四原告訴求,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撫慰金15000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一款 ?、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十八、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八條 ?、第三十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 ?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蘄春支公司賠償原告辛某某、韓某、韓生才、張桂蕓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325500元(交強險110000元,商業(yè)險215500元),限于本判決書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內履行完畢。
二、由被告蘄春興遠建材有限公司賠償原告辛某某、韓某、韓生才、張桂蕓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75740.12元(已扣減其先行向原告支付的50000元)。
三、由被告蘄春興遠建材有限公司賠償原告辛某某、韓某、韓生才、張桂蕓精神撫慰金15000元。上述二、三項合計90740.12元限被告蘄春興遠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決書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內履行完畢。
四、駁回原告辛某某、韓某、韓生才、張桂蕓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發(fā)生法律效力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650元,由被告蘄春興遠建材有限公司負擔8000元,原告辛某某、韓某、韓生才、張桂蕓共同負擔650元。

審判長:張智斌

書記員:朱章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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