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滿族,個體,住豐寧滿族自治縣。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滿族,農民,現住豐寧滿族自治縣。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子華,河北坤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辛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86120.00元。2、判決被告給付2015年11月1日至執(zhí)行完畢所欠工程款利息,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3、被告承擔一切訴訟費用。事實及理由:原被告雙方于2015年簽訂建筑施工合同,原告為被告建三層賓館,2016年被告開始使用。2016年6月12日雙方進行了工程結算,總計工程款395000.00元,被告此前已經給付258880.00元,結算后又給付50000.00元,尚欠工程款86120.00元。結算時雙方約定2016年10月1日前付清工程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種理由推拖不給,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給付欠款及利息。原告提供2016年6月12日雙方結算單一份,內容為:工程總造價確認為395000.00元,扣除結算前給付的258880.00元,剩余工程款136120.00元,此款應于2016年10月1日前付清。原告承認結算后被告又給付5萬元,尚欠86120.00元。于某某辯稱:對工程總造價沒有異議,承認欠原告工程款,但只欠16120.00元,并非原告所說的86120.00元,不應當以原告所說的結算單為準,而應當以轉賬憑條和收據計算實際已給付的金額。原告多要部分我不能給付,也不能給付利息。被告提供如下證據:一、辛某某出具的收條7張,時間和金額分別為:1、2015年6月10日收現金2萬元;2、2015年8月23日收現金3.6萬元;3、2015年6月18日收現金5萬元;4、2016年5月27日收現金4萬元;5、2016年6月20日收現金5萬元;6、2016年2月5日收現金3萬元;7、2016年5月1日收現金2880.00元。二、銀行轉賬清單四份,1、2015年6月6日轉給辛某某2萬元;2、2015年7月15日轉給辛某某3萬元;3、2015年8月8日轉給辛某某5萬元;4、2015年6月19日轉給辛某某5萬元。以上累計金額為378880.00元。尚欠16120.00元。庭審中雙方充分發(fā)表了質證意見:1、對原告出具的工程結算單,被告承認雙方一起進行過結算,自己也在結算單上進行了簽字。但當時結算時原告大嚷大叫,賬目核對的不正確。應按實際轉賬和收據金額為準。2、原告對被告提供的收據和轉賬憑證真實性認可,但對被告的計算方法不認可,原因是我們之間的付款有的是現金,有的是轉賬,走現金的當時就打了收據,沒有爭議。走轉賬的有時候打條,有時候不打條,而且往往是轉賬和打條的時間不在一天。其中,2015年6月6日銀行轉賬2萬元和2015年6月10日我出具收據的2萬元是同一筆;2015年6月18日出具收據的5萬元和2015年6月19日轉賬的5萬元也是同一筆,被告屬于重復計算。2016年6月12日我們雙方已經對工程進行了詳細結算,對已經給付的工程款進行了核對,對剩余工程款數額進行了確認并約定了剩余工程款的給付期限,被告在結算單上也簽了字。結算是真實有效的,而且被告在結算后又另行給付過5萬元,始終也沒有存在異議。應按結算給付工程款。根據雙方的質證意見可以認定雙方對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被告雖然對原告提供的結算單存在異議,認為當時結算時原告大嚷大叫,但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是在脅迫情況下進行的結算和簽字,對雙方提供證據的真實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認可。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所舉證據本院查明如下事實:2014年9月13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建筑施工合同,原告承建被告賓館一處,工程款在施工過程中陸續(xù)給付,2016年工程竣工交付使用。2016年6月12日原告辛某某與被告于某某在原告所在地對工程造價以及工程款給付進行了核算、核實。結算單注明了零工、主樓、頂子、地下室、管理費等各項費用金額,最后確準為總工程款為395000.00元??鄢桓嬖诮Y算之前已經給付的258880.00元,還應給付136120.00元。剩余款項應于2016年10月1日之前付清。被告于某某在結算單上進行了簽字。結算后不久被告又給付原告5萬元。雙方確定的給付期限屆滿后被告未能給付剩余欠款。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給付,也未提出任何異議。2017年10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訴要求被告立即給付拖欠的工程款86120.00元,并從2015年11月1日給付利息。庭審中被告抗辯稱工程款核算有誤,原告大嚷大叫我才簽的字。經核對原告所出具的收條和轉賬憑條,我已經給付原告378880.00元,還欠16120.00元。多出部分拒絕給付。
原告辛某某與被告于某某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當事人原告辛某某、被告于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子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形成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原告按照約定進行了施工并交付使用,被告應當給付相應價款。雙方于2016年6月12日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對工程總造價進行了核算,同時對已經給付的工程款和尚欠工程款進行了核實確認,約定了剩余工程款的給付期限,結算后被告履行了部分給付義務,說明原告對結算事實的認可。此后被告雖然以各種理由未能給付剩余欠款,但對結算單的形成和欠款數額一直沒有提出異議。此結算單應當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達,合法有效。被告稱原告在結算時大嚷大叫有恐嚇行為,無從證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稱結算有誤,給付金額應以提供的收條和轉賬憑條相加為準,本院認為缺乏客觀性和合理性。首先,雙方并沒有約定具體的結算憑據,由于給付上的隨意性,實踐中不能排除先轉賬后打收條或先打條后到賬的可能。其次,工程不是很大,收條在被告手中,銀行轉賬款憑條亦應由被告持有,如果算賬標準是以兩者相加,簡單的幾筆賬目計算起來不易發(fā)生錯誤,即使當時計算有誤,被告也會很快發(fā)現并及時提出。事實上被告在結算后直至訴訟前近一年半的時間里均沒有提出過異議。綜上,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應當以工程竣工后的結算為準,扣除結算后被告另行給付的50000.00元,被告還應給付86120.00元,并從結算時約定的給付期限屆滿之日起給付利息。故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于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辛某某工程款86120.00元,并從2016年10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工程款給付完畢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953.00元,減半收取計977.00元,由被告于某某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海龍
書記員:徐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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