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隨州市高新區(qū)。委托代理人:熊金虎,、李媛媛,隨州市炎帝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一般代理。被告陳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天門市人,現(xiàn)住丹江口市。系死者張某妻子。被告張晉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系張某兒子。法定代理人:陳某,系張晉煜母親。被告張先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張某父親。被告錢貴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張某母親。委托代理人:張德思,系張先陽、錢貴芳之子。代理權限:特別授權。被告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武昌區(qū)徐東大街群星城寫字樓*******樓。法定代表人:張玉成,經(jīng)理。委托代理人:王榮,該公司員工。代理權限:特別授權。被告張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棗陽市。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棗陽支公司。住所地:棗陽市向陽路***號。法定代表人:楊冰,經(jīng)理。委托代理人:黃先元,湖北明訟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原告辛某某向本院訴請,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賠償我的各項經(jīng)濟損失計84471.20元。事實與理由:2016年12月16日,我駕駛農(nóng)用三輪車正常行駛在路上,當我行至高××××一中路口路段時,與張某駕駛重型半掛牽引車相撞。本次事故經(jīng)隨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四大隊認定,張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我與張波均負次要責任。因本次事故造成我身體多處受傷,頭部縫合三十余針,花去醫(yī)療費近兩萬元,車輛幾乎報廢。事故發(fā)生后,所有被告均未對我的損失進行賠償,反而是在我受傷的同時,我還支付給張某1萬的賠償款。為維護我的合法利益,特訴至法院。被告人財險棗陽公司辯稱,1、法院根據(jù)本案庭審查明的事實和事故發(fā)生客觀事實認定我公司承擔相應責任,我公司承保的車輛駕駛員的責任相對于對方(原告)來講其責任也較小,即使承擔責任也超過10%的責任。2、因本案被告張波未到庭,原告應舉證證實本案被告張波即我公司承保車輛的被保險人和駕駛人具有駕駛車輛的駕駛資格及車輛經(jīng)檢驗合格的證件,否則我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3、根據(jù)合同約定,訴訟費和鑒定費我公司不承擔。4、本案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未向我公司報案,根據(jù)保險法和保險合同的規(guī)定,受害人損失由被保險人和侵權人自行承擔。被告人壽財險武漢公司辯稱,1、原告應提供行車證及駕駛證,從業(yè)資格及道路運輸證等,否則,商業(yè)險不予賠付。2、我公司不承擔本案的訴訟費和鑒定費。被告陳某、張晉煜、張先陽、錢貴芳的辯稱同上述保險公司的答辯意見。經(jīng)審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張某駕駛鄂A×××××號重型半掛牽引車(鄂F×××××重型倉柵式半掛車)沿新3**國道由武漢往隨縣方向行駛,18時50分許,當行駛至高××××一中路口時,與前方同向左轉彎辛某某駕駛的無號牌無保險農(nóng)用三輪車相撞,后農(nóng)用三輪車又與對向張波駕駛的在人財險棗陽公司投保的鄂F×××××號重型半掛牽引車(鄂F×××××重型低平板半掛車)相撞。致張某、辛某某受傷及農(nóng)用三輪車受損的交通事故。張某于2016年12月18日23時許經(jīng)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辛某某受傷后在隨州中心醫(yī)院住院治療14天,事故發(fā)生后經(jīng)隨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四大隊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第041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某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辛某某承擔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張波承擔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經(jīng)查,張波駕駛的鄂F×××××號重型半掛牽引車,車架號為:LGAG4DY32F802954在人財險棗陽公司投有交強險和100萬元第三者責任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nèi)。張某駕駛的鄂A×××××號重型車在人壽財險武漢公司投有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nèi)。鄂A×××××號車車主系武漢遠帆物流有限公司。另查明,張波駕駛的鄂F×××××號重型半掛牽引車,車輛登記所有人系湖北棗陽市鑫路源汽車服務有限公司。鄂F×××××重型低平板半掛車車輛登記所有人系姜讓軍。還查明,受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四大隊委托,湖北隨州正義司法鑒定中心于2017年4月13日對辛某某的傷情作出鑒定:鑒定意見為:(一)被鑒定人辛某某的損傷不構成傷殘;(二)從受傷之日起休養(yǎng)120日,傷后需一人護理60日。(三)前期醫(yī)療費用應以臨床治療實際發(fā)生為準。(四)后續(xù)治療費用擬定為8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辛某某的經(jīng)濟損失有:醫(yī)療費10720元,后續(xù)治療費8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00元(14天×50元),誤工費37999.20元(9500元÷365天×120天),護理費5118.60元(31138元÷365天×60天),車輛修理費17255元,資產(chǎn)評估費1000元,鑒定費750元,施救費8800元,交通費600元(酌定),合計83742.80元。還查明,受隨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四大隊委托,湖北循其本價格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辛某某擁有的三輪車于2016年12月16日在隨州新3**國道淅河路段發(fā)生的交通事故中造成該車受損的損失價值進行價格鑒定評估。2017年1月10日湖北循其本價格鑒定評估有限公司作出鄂循價(隨)[2017]第008號鑒定評估報告,該車在價格鑒定評估基準日的修復費用為17255元。2017年5月27日,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書面申請,要求對鄂循價鑒(隨)(2018)第008號鑒定評估報告所評估的內(nèi)容進行重新鑒定;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委托技術科、技術科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曾法技字第(2017)211號《終結委托鑒定函》:“你庭于2017年8月29日,委托對本案涉訴的鄂循價鑒(隨)(2017)第008號(辛某某所有的農(nóng)用三輪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進行重新鑒定。受理后,我科給雙方當事人送達了選擇鑒定機構確定方式及交納委托費通知后,現(xiàn)因被申請人辛某某收到通知后,在規(guī)定時間內(nèi)未提交相關鑒定車輛實物,致使鑒定工作無法進行。”原告于2017年3月將農(nóng)用三輪車出售給安陸市黎某。還查明,辛某某為乙方于2016年元月18日與隨州市曾都區(qū)華祥木業(yè)有限公司為甲方簽訂《勞務合同》,合同約定:辛某某負責廠內(nèi)管理工作及拖運材料的任務,甲方按每天上班時間給予乙方勞動報酬,按每個工作日貳佰元計算,車輛運輸費按每車壹佰伍拾元計算,每月必須結清工資款。辛某某每月平均工資5600元,每月平均運輸費3900元,合計9500元。本院認為,本此交通事故責任由隨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四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某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辛某某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張波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上列當事人對公安交警作出的責任認定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并作為承擔民事責任的依據(jù)。庭審中,人財險棗陽公司提出原告辛某某訴請的誤工補助偏高,本院認為,原告辛某某于2016年1月18日與隨州市曾都區(qū)華祥木業(yè)有限公司簽訂《勞務合同》,勞務合同明確約定:辛某某負責廠內(nèi)管理工作及拖運木材的任務,廠方按每個工作日貳佰元計算工資,從《木材加工廠工資表》中反映,辛某某每月平均工資5600元,每月平均拖運費3900元,合計9500元,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規(guī)定:誤工費根據(jù)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第三款規(guī)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故按原告辛某某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符合上述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被告人財險棗陽公司辯稱,原告應舉證證實本案被告張波即我公司承保車輛的被保險人和駕駛人具有駕駛車輛的駕駛資格及車輛經(jīng)檢驗合格的證件,否則我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因本案被告張波及該車車主湖北棗陽鑫路源汽車服務有限公司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四條第(七)項規(guī)定:因共同危險行為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實施危險行為的人就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故人財險棗陽公司的辯稱意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人壽財險武漢公司要求對辛某某所有的農(nóng)用三輪車車損重新鑒定,由于原告辛某某在人壽財險武漢公司尚未提出重新鑒定時已將該車出售,無法提供實物的客觀事實。且湖北循其本價格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受隨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四大隊的委托,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的《鑒定評估報告》,具有可信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張波駕駛的鄂F×××××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人財險棗陽公司投有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故張波應承擔的責任依法應由人財險棗陽公司承擔理賠責任。張某駕駛的AHY058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人壽財險武漢公司投有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張某在本次事故中已死亡,故張某應承擔的責任依法由人壽財險武漢公司承擔理賠責任。關于原告起訴武漢遠帆物流有限公司、湖北棗陽市鑫路源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姜讓軍,原告于2018年8月22日對上述當事人提出撤訴申請,本院已予準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原告辛某某與被告陳某、張晉煜、張先陽、錢貴芳、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人壽財險武漢公司)、張波、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棗陽支公司(以下簡稱人財險棗陽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媛媛、熊金虎、被告陳某、張晉煜、張先陽、錢貴芳的委托代理人張德思、人壽財險武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榮、人財險棗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黃先元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波、姜讓軍、鑫路源公司、遠帆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被告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辛某某經(jīng)濟損失34258.90元(其中醫(yī)療費5000元,誤工費19999.60元,護理費2559.30元,車輛修理費2000元,施救費4400元,交通費300元),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nèi)賠償10832.50元(15475元×70%),兩項合計為45091.40元。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棗陽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辛某某經(jīng)濟損失34258.90元(其中醫(yī)療費5000元,誤工費19999.60元,護理費2559.30元,車輛修理費2000元,交通費300元,施救費4400元);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nèi)賠償2321.25元(15475元×15%)兩項合計為36580.15元。三、被告陳某、張晉煜、張先陽、錢貴芳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賠償原告辛某某其他經(jīng)濟損失1225元(1000元+750元×70%)。四、被告張波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賠償原告辛某某其他經(jīng)濟損失262.50元(1000元+750元×15%)。五、駁回原告辛某某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667元,由陳某、張晉煜、張先陽、錢貴芳共同負擔1166.90元,由張波負擔250.05元,由辛某某負擔250.05元。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隨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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