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辛雙貴,男,漢族,1959年12月11日出生,棗強縣。
委托代理人:陳學顥,河北暢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衡水順堯養(yǎng)殖有限責任公司。地址:衡水市桃城區(qū)河東街道辦事處周通村北。
法定代表人:白書振,職務:經(jīng)理。
被告:衡水開元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地址:衡水市桃城區(qū)京大路38號3棟1層。
法定代表人:白桂臣,職務:執(zhí)行董事。
被告:白桂臣,男,漢族,1955年10月9日出生,現(xiàn)住衡水市桃城區(qū)。
被告:楊世影,女,漢族,1973年10月19日出生,棗強縣張秀屯鄉(xiāng)人,現(xiàn)住衡水市桃城區(qū)。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趙志勇,河北晨虹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辛雙貴與被告衡水順堯養(yǎng)殖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順堯公司)、衡水開元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開元公司)、白桂臣、楊世影因民間借貸糾紛,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6月13日、7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陳學顥、被告楊世影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趙志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原告將450萬元匯入被告白桂臣的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賬戶62×××16,及原告委托解金林將850萬元匯入被告楊世影的中國民生銀行賬號47×××66。2014年11月7日原告與被告順堯公司達成借款協(xié)議,約定原告借給順堯公司1300元,期限二個月,月息3.3%。截止到2015年8月31日,被告楊世影用其銀行賬號償還原告利息197.6萬元。2015年8月31日,開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桂臣與原告對賬后,出具借條一張,內(nèi)容為截止到2015年8月31日共欠原告現(xiàn)金合計15374000元,并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月息3.3%付息。2015年9月29日,被告楊世影通過其銀行賬戶償還原告30萬元。另查明,順堯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將法定代表人白桂臣變更為白書振。楊世影系順堯公司會計。
本院認為:開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桂臣在2015年8月31日借條簽字系職務行為,開元公司作為本案被告是適格的;白桂臣作為原順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東,楊世影作為順堯公司的會計,接受原告的借款,為查明案件事實,白桂臣、楊世影作為本案被告是適格的。
原告與被告順堯公司的民間借貸行為,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被告順堯公司收到款項后,沒有按約定償還借款本息,致糾紛發(fā)生,應負完全責任。原告主張被告順堯公司借到原告1300萬元并于2014年11月7日簽訂合同后,已償還的利息按年利率36%計息,未償還部分利息按年息24%計息,并將2015年8月31日前未償還利息計入本金后計息,該計算方法被告不予認可,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對原告利息計算方法本院不予認可。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6年8月6日按本金1300萬元、年利率24%計息為546萬元,被告順堯公司已償還利息227.6萬元,尚欠利息318.4萬元。被告順堯公司應償還原告截止到2016年8月6日借款本息為1618.4萬元。被告開元公司為原告出具借條,承諾償還原告借款本息,應視為與被告順堯公司共同償還。被告白桂臣作為被告順堯公司原股東,收到原告的450萬元,應視為公司財產(chǎn)和個人財產(chǎn)混同,其應與被告順堯公司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償還責任。被告楊世影作為被告順堯公司的會計,接收原告的款項及多次通過個人賬號償還原告借款,且其名下的部分財產(chǎn)自認是被告白桂臣的財產(chǎn),應認定其為共同借款人和實際使用人,應對上述借款承擔連帶給付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順堯公司、開元公司、白桂臣共同償還借款本息1618.4萬元、被告楊世影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給付責任之訴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支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衡水順堯養(yǎng)殖有限責任公司、衡水開元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白桂臣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給付原告辛雙貴借款本金1300萬元及利息318.4萬元(自2016年8月7日至本判確認給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另計息)。
二、被告楊世影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給付責任。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8904元,產(chǎn)保全費5000元,共計123904元,由被告衡水順堯養(yǎng)殖有限責任公司、衡水開元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白桂臣共同負擔,被告楊世影承擔連帶給付責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宋寶青 審 判 員 李金光 人民陪審員 于文寧
書記員:梁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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