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傳友
張雪豐(湖北中科律師事務所)
荊門市志某禽業(yè)有限公司
原告車傳友。
委托代理人張雪豐,湖北中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荊門市志某禽業(y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楊志某,總經(jīng)理。
原告車傳友與被告荊門市志某禽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志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依照車傳友的申請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鄂東寶立保字第00048-1號民事裁定,一、對志某公司位于荊門市東寶區(qū)牌樓鎮(zhèn)的土地(證號為荊東國用2011第02130400362號)及該土地上建筑面積466.22平方米的兩層辦公樓、建筑面積388.08平方米的四層住宅、建筑面積1198.38平方米的廠房(證號為荊門市房權證東寶鄉(xiāng)鎮(zhèn)字第10008250號)予以查封;二、對志某公司位于荊門市東寶區(qū)牌樓鎮(zhèn)的建筑面積為429.6平方米的兩層車間、建筑面積為498.15平方米的倉庫各一層(證號為荊門市房權證東寶鄉(xiāng)鎮(zhèn)字第10008251號)予以查封。后車傳友申請解除了上述保全措施。本院于2015年6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9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車傳友的委托代理人張雪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志某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判。本案經(jīng)合議庭評議,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志某公司與車傳友達成的借款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禁止性規(guī)定,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車傳友按照約定向志某公司出借本金350萬元,志某公司未按約定期限還款構成違約,故車傳友要求志某公司償還借款本金350萬元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對于逾期利息請求,車傳友主張以本金350萬元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7月26日計算至清償之日止,本院認為,逾期利率屬于車傳友因志某公司違約遭受的損失,其主張的逾期利息計算標準不超過合同約定的日6%的違約金標準,亦不超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所規(guī)定的年利率24%的限額,同時,車傳友當庭變更訴訟請求屬放棄部分請求,并不損害志某公司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志某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舉證、質(zhì)證、抗辯等相關訴訟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 ?、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零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荊門市志某禽業(y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車傳友借款本金350萬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350萬元從2014年7月26日按照年利率24%計算至清償之日止)。
被告如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間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5200元,由被告負擔35000元,原告負擔2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當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湖北省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570401040008989-1,開戶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荊門海慧支行。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當事人如自動履行義務的,將標的款匯至荊門市東寶區(qū)人民法院,戶名:荊門市東寶區(qū)人民法院,賬號:xxxx66,開戶行:中國建設銀行荊門金蝦支行。
本院認為,志某公司與車傳友達成的借款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禁止性規(guī)定,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車傳友按照約定向志某公司出借本金350萬元,志某公司未按約定期限還款構成違約,故車傳友要求志某公司償還借款本金350萬元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對于逾期利息請求,車傳友主張以本金350萬元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7月26日計算至清償之日止,本院認為,逾期利率屬于車傳友因志某公司違約遭受的損失,其主張的逾期利息計算標準不超過合同約定的日6%的違約金標準,亦不超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所規(guī)定的年利率24%的限額,同時,車傳友當庭變更訴訟請求屬放棄部分請求,并不損害志某公司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志某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舉證、質(zhì)證、抗辯等相關訴訟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 ?、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零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荊門市志某禽業(y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車傳友借款本金350萬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350萬元從2014年7月26日按照年利率24%計算至清償之日止)。
被告如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間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5200元,由被告負擔35000元,原告負擔200元。
審判長:魯儒華
審判員:章曉靜
審判員:趙輝美
書記員:王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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