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貴陽市觀山湖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觀檢刑訴〔2020〕284號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303291970********,漢族,小學文化,務工人員,戶籍所在地浙江省溫州市甌海區(qū)**道**幢**號,住,現住貴州省清鎮(zhèn)市**路**號。因涉嫌非法捕撈水產品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貴陽市公安局觀山湖分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貴陽市公安局觀山湖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夏某某非法捕撈水產品案,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被告人夏某某在貴陽市觀山湖區(qū)**鎮(zhèn)**村**組湖邊,使用事先準備好的電魚工具電魚,共非法捕撈水產品拾壹條。經認定,被告人夏盛巧所使用的工具為電魚工具,電魚的區(qū)域為禁漁區(qū)域,作案時間為禁漁期。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戶籍信息、到案經過、搜查證、扣押清單等;
2、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3、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被告人夏某某對其非法捕撈水產品時所使用的作案工具、非法捕撈的水產品、非法捕撈水產品的地點(百花湖鎮(zhèn)蘿卜村小河口組)進行了辨認及指認;
4、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夏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夏某某在在禁漁區(qū)、禁漁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撈水產品,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規(guī)定:“違法保護水產資源法規(guī),在禁漁區(qū)、禁漁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撈水產品,情節(jié)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狈缸锸聦嵡宄C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捕撈水產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鑒于被告人夏某某自愿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自愿購買魚苗在相關部門的監(jiān)督下投放,有悔罪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故建議判處被告人夏某某拘役一個月,酌情適用緩刑。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貴州省清鎮(zhèn)市人民法院
檢??察??官?楊麗娜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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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被告人現被取保候審于貴州省清鎮(zhèn)市**路**號。
2.案卷材料和證據貳冊,光盤貳張。
3.《認罪認罰具結書》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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