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臨湘市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臨檢公刑訴〔2020〕107號
被告人向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306821971********,漢族,小學肄業(yè),戶籍所在地湖南省臨湘市**鎮(zhèn)**村**莊組**號,現(xiàn)住臨湘市**鎮(zhèn)**村**莊組**號。因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臨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經本院批準,于2020年2月17日被臨湘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306821961********,漢族,小學文化,戶籍所在地湖南省臨湘市**鎮(zhèn)**街**號,現(xiàn)住臨湘市**鎮(zhèn)**村**組。因涉嫌盜竊罪,經臨湘市公安局決定,于2020年1月11日被臨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經本院批準,于2020年2月17日被臨湘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臨湘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向某某、李某甲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1月間,向新文(在逃)伙同被告人向某某、李某甲等人在臨湘市聶市鎮(zhèn)同德湖盜竊他人湖魚共計1000余斤。經鑒定,被盜湖魚價格為人民幣6822元。其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9年11月19日18時許,向新文(在逃)邀集被告人向某某和李某甲在同德湖偷魚,由向某某和向新文下湖撒網,李某甲望風,放網后三人各自回家,并約好第二天凌晨1點多的時候,由向新文和向某某下湖收網,由李某甲望風。此次三人共盜竊湖魚200多斤,用向某某的太陽牌三輪摩托車運至向新文家,由向新文聯(lián)系魚販子,將魚按照3.5元每斤的均價賣給了魚販子胡某某,此次偷的魚共計賣了700多元錢,向某某、向新文、李某甲每人分得200多元錢,用于日常開銷。
2、2019年11月21日18時許,向新文邀集向某某和李某甲在同德湖偷魚,由向某某和向新文下湖撒網,李某甲望風,放網后三人各自回家,并約好第二天凌晨1點多的時候,由被告人向新文和向某某下湖收網,由李某甲望風。此次三人共盜竊湖魚200多斤,用向某某的太陽牌三輪摩托車運至向新文家,由向新文聯(lián)系魚販子,將魚按照3.5元每斤的均價賣給了魚販子胡某某,此次偷的魚共計賣了600多元錢,向某某、向新文每人分得200多元錢,李某甲分得140元錢,用于日常開銷。
3、2019年11月23日18時許,向新文邀集向某某和李某甲在同德湖偷魚,由向某某和向新文下湖撒網,李某甲望風,放網后三人各自回家,并約好第二天凌晨1點多的時候,由李某甲望風。因同德湖刮大風,此次三人共盜竊湖魚50多斤,用向某某的太陽牌摩托車運至向新文家,向某某、向新文、李某甲各分得十幾斤魚自帶回家食用。
4、2019年11月27日,因上次偷魚刮大風將向新文的漁網吹壞,向新文提議重新購買新的大網眼漁網去同德湖偷魚,當天李某甲帶領向某某在臨湘市**路**市場一家漁具店購買了10條漁網,購買方式為由向某某先付款,第二天由漁具店老板將漁網放在臨湘至韓家橋的中巴車上交給向某某。2019年11月28日18時許,向新文、向某某、李某甲到同德湖盜竊湖魚,由向新文和向某某下湖撒網和收網,李某甲望風,此次三人共計盜竊湖魚400多斤,向新文將盜竊來的魚賣給魚販子胡某某,共計賣了1400元錢,李某甲事后分了500元錢,向新文分得剩余的900元錢,用于日常開銷。因向某某提前離開,向某某沒有分得錢。
5、2019年11月30日,向新文和向某某在同德湖偷魚,因盜竊所得分配問題,向新文不想要李某甲和其一起偷魚,遂找借口將李某甲踢出偷魚這件事情,李某甲生氣將購買的漁網拿走了4張,此次偷魚時被同德湖養(yǎng)魚的人發(fā)現(xiàn),向新文和向某某在現(xiàn)場遺留有漁網、湖魚、以及向某某的太陽牌三輪摩托車。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戶籍證明、線索來源及到案經過、通話記錄詳單等;2、證人胡某某、魯某某、趙某某、章某某、李某乙的證言;3.被害人曾某某的陳述;4.被告人向某某、李某甲的供述與辯解;5.鑒定意見:被盜魚的價格認定結論書;6.勘驗、辨認筆錄。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向某某、李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向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向某某、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之規(guī)定。被告人向某某在第五筆犯罪事實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三條之規(guī)定。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臨湘市人民法院
檢察員:黎剛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向某某、李某甲現(xiàn)羈押于臨湘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冊;
3.證人名單1份;
4.換押證2份;
5.《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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