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巫山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山檢刑訴〔2020〕Z208號
被告人劉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5002371999********,漢族,高中文化程度,出生于重慶市巫山縣,住重慶市巫山縣**鎮(zhèn)**村**組**號。因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10月8日被重慶市巫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巫山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因取保候審期間又實施盜竊,于2020年11月12日被巫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5日經本院批準,次日由巫山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巫山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劉某某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受案當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及認罪認罰的相關權利及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劉某某同意適用速裁程序。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10月7日晚上,被告人劉某某在巫山縣東轉盤“七七酒吧”7777房間,趁被害人宋某某、萬某某、王某某等人喝酒時,將三被害人放在房間沙發(fā)上的三部手機(iPhone 8Plus、oppo r15、iPhoneX)盜走,藏匿在“七七酒吧”樓下馬路對面煙攤后面的紙盒里,又返回酒吧。被害人發(fā)現(xiàn)手機丟失,調取酒吧監(jiān)控,劉某某承認自己盜竊手機的事實,并將手機找回歸還失主。
2020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在重慶市江北區(qū)觀音橋PLAY HOUSE酒吧,趁被害人肖某某熟睡之機,將肖某某放在酒吧卡座上的一部iPhoneX手機盜走,將該手機以400元的價格變賣給觀音橋步行街地下商場手機維修店。
2020年11月11日凌晨,劉某某再次來到PLAY?HOUSE酒吧,酒吧工作人員識別后報警被抓獲。
經巫山縣價格認定中心認定,被盜手機的價格分別為:1667元(iPhone 8Plus)、960元(oppo r15)、4250元(iPhoneX)、3330元(iPhoneX)。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過、拘留證、逮捕證、發(fā)還清單、戶籍信息等書證;
3.證人黎某某的證言;
3.被害人宋某某、萬某某、王某某、肖某某的陳述;
4.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5.價格認定結論書;
6.現(xiàn)場指認筆錄、辨認筆錄及照片
7.被盜現(xiàn)場監(jiān)控錄像等。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劉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均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以非法占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劉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某自愿認罪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對被告人劉某某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巫山縣人民法院
檢察官:饒智勇
檢察官助理:覃賦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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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被告人劉某某羈押于巫山縣看守所;?
2.案卷2冊共122頁;
3.光盤1張;
4.《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告知書》《認罪認罰具結書》《刑事案件換押提訊提解證》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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