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被告人丁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6228241972********,漢族,小學文化程度,戶籍所在地甘肅省慶陽市合水縣,住合水縣太白鎮(zhèn)**村**組**號,農民。因涉嫌非法制造槍支罪,經慶陽市森林公安局決定,于2019年4月15日被慶陽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11月15日被子某某林區(qū)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本案由慶陽市森林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槍支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第一次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偵查機關于2019年12月23日補查重報。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2019年4月12日,慶陽市森林公安局在合水縣**鎮(zhèn)被告人丁某某家搜出改裝的兩支射釘槍,現(xiàn)均已被慶陽市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2019年4月19日經委托甘肅省司法鑒定中心對被告人丁某某涉嫌非法持有的槍支進行了鑒定,2019年4月24日甘肅省公安司法鑒定中心以(甘)公(刑)鑒(痕跡)【2019】167號《檢驗鑒定意見書》認定:送檢檢材以火藥為能源,各機件完備,擊發(fā)動作正常,槍口比動能大于1.8焦耳/平方厘米,認定其屬于槍支,具有致傷力。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物證:改制射釘槍兩支、鋼珠82個、火炮12個、一把鉗子、一把螺絲刀、兩個內六方;
2.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取保候審決定書、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到案經過、情況說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3.證人郝某某的證言;
4.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
5.鑒定意見、鑒定意見通知書;
6.現(xiàn)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現(xiàn)場照片、指認筆錄。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丁某某對指控的非法持有槍支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丁某某違反槍支管理規(guī)定,非法持有槍支兩支,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持有槍支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丁某某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三年有期徒刑,緩刑四年。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檢察員:李竑權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現(xiàn)被取保候審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叁冊,訴訟文書卷8頁,證據(jù)材料卷42頁,補充偵查卷10頁。
3.改制射釘槍兩支、鋼珠82個、火炮12個存放于慶陽市森林公安局;一把鉗子、一把螺絲刀、兩個內六方隨案移送。
4.《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調查評估意見書一份。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