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張家港市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張檢一部刑訴〔2020〕1390號
被告人龔某甲(曾用名龔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205821986********,漢族,大專文化,個體工商戶,住張家港市**鎮(zhèn)**園**幢**室(戶籍所在地為張家港市**鎮(zhèn)**園**號)。2015年5月2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張家港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2016年3月11日被張家港市人民法院裁定依法撤銷緩刑,收監(jiān)執(zhí)行有期徒刑九個月,2016年11月24日刑滿釋放。被告人龔某甲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張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張家港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龔某甲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10月14日23時許,被告人龔某甲酒后駕駛蘇EH****小型轎車,從張家港市南豐鎮(zhèn)民豐北路肖記燒烤店出發(fā),沿南豐路、永鋼大道由西向東行駛至張家港市南豐鎮(zhèn)永瑞園。次日2時許,龔某甲再次駕車從永瑞園出發(fā),沿346國道自東向西行駛至馬嘶路路口時,被民警當場查獲。經(jīng)鑒定,龔某甲血液中的乙醇濃度為103mg/100ml。
被告人龔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實。2020年11月17日,被告人龔某甲在值班律師在場的情況下,自愿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表示認罪認罰。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刑事判決書、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駕駛證和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行駛證和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等書證;
2.證人劉某某的證言;
3.被告人龔某甲的供述和辯解;
4.張家港市中醫(yī)醫(yī)院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鑒定意見;
5.張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執(zhí)法錄像。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龔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人龔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龔某甲雖不具有自首情節(jié),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龔某甲自愿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龔某甲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江蘇省張家港市人民法院
檢察官:張?zhí)m蘭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龔某甲現(xiàn)羈押于張家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2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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