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滬靜檢一部刑訴〔2020〕1195號
被告人龔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號碼:3206261968********,漢族,小學文化,無業(yè),戶籍在江蘇省南通市啟東市**鎮(zhèn)**村**組**號,暫住上海市靜安區(qū)**路**弄**號**室。2007年3月因盜竊行為被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處行政拘留5日;2009年9月因盜竊行為被上海市勞動教養(yǎng)管理委員會處勞動教養(yǎng)一年;2015年10月因盜竊行為被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處行政拘留10日;2016年5月因盜竊行為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處行政拘留15日;2019年9月因盜竊行為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處行政拘留15日。2020年5月27日因涉嫌盜竊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延長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30日經本院批準由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龔某某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龔某某在普陀區(qū)泰山一村小區(qū)內用一根鐵條撬碎一輛黑色江淮面包車的副駕駛車窗,竊得車內一個包,包內有現(xiàn)金人民幣500元和銀行卡若干。同年9月29日,其因該次盜竊行為被處行政拘留十五日。
2020年5月11日凌晨0時許,被告人龔某某在本市靜安區(qū)陽曲路470弄52號小區(qū)內,用衣架撬開一輛黑色桑塔納轎車門,竊得口罩一包。
2020年5月24日0時30分許,被告人龔某某至被告人龔振至本市靜安區(qū)陽曲路570弄41號小區(qū)內,采用撬車門等方式先后進入三輛車內行竊,在其中一輛黑色桑塔納轎車內竊得香煙兩包、口罩十余個。
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龔某某在本市滬太路**弄**號被公安抓獲歸案,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被害人徐某某、孫某某的陳述、陳某某的《電話查詢記錄》,證實三名被害人汽車被撬的事實,其中孫某某的桑塔納汽車兩次被撬且有財物損失。
2.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調取的監(jiān)控錄像、龔某某簽字確認的監(jiān)控錄像截圖,證實龔某某2020年5月11日、5月24日盜竊的經過。
3.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接報回執(zhí)單》《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拘留證》《釋放通知書》《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龔某某2019年8月28日因盜竊行為被行政處罰的事實。
4.被告人龔某某的供述、龔某某指認現(xiàn)場照片,證實其對上述三次盜竊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5.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出具的《抓獲經過》,證實公安鎖定被告人龔某某,并在其暫住地將其抓獲的經過。
6.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調取的戶籍信息、《勞動教養(yǎng)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龔某某的身份和劣跡情況。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龔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龔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盜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龔某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龔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龔某某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審判。
此致
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楊云
檢察官助理:傅明姝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龔某某現(xiàn)羈押于上海市靜安區(qū)看守所(北部)。
2.偵查卷宗2冊,案犯身份卡1份。
3.《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一份。
4.《量刑建議書》一份
5.《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6.相關法律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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