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漢市江漢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武江檢二部刑訴〔2019〕398號
被告人龔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4290041989********,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yè),戶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鎮(zhèn)**村**組,現(xiàn)住武漢市江漢區(qū)**街**號。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19年5月19日被武漢市公安局硚口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經武漢市硚口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次日由武漢市公安局硚口區(qū)分局執(zhí)行。
被告人黃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5102271977********,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yè),戶籍所在地重慶市潼南區(qū)**鎮(zhèn)**村**組**號,現(xiàn)住武漢市江漢區(qū)**街**社區(qū)**樓。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19年5月19日被武漢市公安局硚口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經武漢市硚口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次日由武漢市公安局硚口區(qū)分局執(zhí)行。
本案由武漢市公安局硚口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龔某某、黃某某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武漢市硚口區(qū)人民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武漢市硚口區(qū)人民檢察院于2019年7月23日轉至本院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龔某某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聽取了被告人龔某某及其辯護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經本院兩次退回補充偵查后,公安機關于2019年11月25日補充偵查完畢,移送本院審查起訴。
經依法審查查明:
被告人黃某某于2019年5月18日23時許,與李某某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后,聯(lián)系被告人龔某某要求購買毒品并商定交易內容。被告人黃某某通過微信收取李某某毒資350元及車費50元后,再通過微信向被告人龔文支付650元毒資及50元車費,其中包括李某某支付的400元毒資及車費,和被告人黃某某用于自購毒品的300元。被告人龔某某于2019年5月19日0時許在本市江漢區(qū)**街“**大藥房”門口,將李某某購買的毒品,塑料袋裝紅色片劑四顆(經稱量凈重0.38克)和白色晶體顆粒物(經稱量凈重0.30克)交付給被告人黃某某,被告人黃某某將上述毒品交付給李某某完成交易,后被公安機關當場抓獲。公安機關從李某某處查獲上述塑料袋裝物,并從被告人龔某某處查獲手機一部及少許白色晶體顆粒物(經稱量凈重0.20克),從被告人黃某某查獲手機一部。經鑒定,上述查獲的片劑和晶體顆粒物均檢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涉案毒品、手機等物照片等物證;2.被告人身份材料、全國違法犯罪記錄查詢、抓獲及破案經過、尿檢報告書及照片、搜查筆錄、扣押筆錄及清單、稱量筆錄及記錄、取樣筆錄及記錄、微信聊天記錄截圖、微信賬戶截圖、微信轉賬記錄截圖;3.證人李某某的證言;4.毒品檢驗報告等鑒定意見;5.辨認筆錄;6.訊問及毒品稱量取樣視頻等視聽資料;7.被告人龔某某、黃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龔某某、黃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龔某某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0.88克,被告人黃某某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0.68克,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龔某某、黃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湖北省武漢市江漢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尹國傳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龔某某現(xiàn)羈押于武漢市江漢區(qū)看守所;被告人黃某某現(xiàn)羈押于武漢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4冊、光盤4張。
3.《認罪認罰具結書》2份。
4.《量刑建議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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