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寧波市奉化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甬奉檢刑訴〔2020〕760號
被告人龔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5222272001********,苗族,初中文化,無業(yè),住貴州省德江縣**鄉(xiāng)**村**。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5日被寧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3日變更為監(jiān)視居住。
被告人馮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5222272000********,土家族,中專文化,無業(yè),住貴州省銅仁市德江縣**街道**路**街**號。因本案于2020年3月2日被寧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決定刑事拘留,于同月27日執(zhí)行刑事拘留,于同月28日變更為監(jiān)視居住。
本案由寧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龔某某、馮某某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同年4月17日分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2時許,被告人龔某某、馮某某伙同張某某(已起訴)、羅某某(另案處理)在奉化區(qū)岳林街道舒家橋頭附近,因認錯人發(fā)生糾紛并隨意毆打被害人沈某甲、沈某乙等人,其間龔某某、馮某某伙同張某某等人使用了啤酒瓶、竹片、塑料板凳毆打沈某甲、沈某乙致傷。經(jīng)鑒定,沈某甲頭皮挫傷,損傷程度為輕微傷;沈某乙蛛網(wǎng)膜下腔出血,未出現(xiàn)明顯神經(jīng)系統(tǒng)癥狀和體征,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馮某某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案發(fā)后,被告人龔某某、馮某某對被害人沈某甲、沈某乙進行了賠償,并取得了沈某甲、沈某乙的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
1.書證:人口信息、到案經(jīng)過、情況說明、諒解書及收條;
2.證人證言:證人王某某、錢某某、劉某某的證言;
3.被害人陳述:被害人沈某甲、沈某乙的陳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被告人龔某某、馮某某以及同案犯張某某、羅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5.鑒定意見: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
6.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辨認筆錄。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龔某某、馮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龔某某、馮某某伙同他人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均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龔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馮某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浙江省寧波市奉化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王波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龔某某、馮某某現(xiàn)被監(jiān)視居??;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2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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