陽泉市礦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陽礦檢一部刑訴〔2020〕114號
被告人龍葵,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2206251985********,漢族,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住山東省平度市**鎮(zhèn)**村,無業(yè)。曾于2011年9月20日因犯詐騙罪被北京市順義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18年4月3日因犯詐騙罪被山東省壽光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2020年4月14日因涉嫌詐騙罪被陽泉市公安局礦區(qū)分局指定居所監(jiān)視居住,2020年4月17日被陽泉市公安局礦區(qū)分局依法變更強制措施為刑事拘留,2020年4月28日經我院批準逮捕,次日由陽泉市公安局礦區(qū)分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陽泉市公安局礦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龍葵涉嫌詐騙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師和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普通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被告人龍葵通過電話聯(lián)系到被害人于某甲,以其能夠幫助于某甲的女兒于某乙(正在山東濟南女子監(jiān)獄服刑)辦理監(jiān)獄減刑為由,取得于某甲信任,通過微信、支付寶轉賬形式先后多次詐騙于某甲共計12萬元。被告人龍葵將所騙錢款用于還債和日?;ㄤN。案發(fā)后被告人龍葵退還被害人于某甲1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2、被害人陳述;3、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龍葵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龍葵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的方法,騙取他人錢財,數額巨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龍葵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龍葵曾因犯詐騙罪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陽泉市礦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和文靜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龍葵現(xiàn)羈押于陽泉市看守所
2.案卷二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4.《量刑建議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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