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張家港市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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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檢一部刑訴〔2020〕12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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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龍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號碼5223232000********,漢族,初中文化,務工人員,暫住張家港市**鎮(zhèn)**村**組(戶籍所在地為貴州省普安縣**鎮(zhèn)**村**組)。被告人龍某某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8月12日經張家港市公安局決定被取保候審。
本案由張家港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龍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23時04分許,被告人龍某某醉酒后駕駛號牌為蘇U1****的小型轎車,沿張家港市樂余鎮(zhèn)樂紅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海獅廠東側路段時,因發(fā)現民警在前方查酒駕而轉彎進入廠區(qū),在明知后方民警對其吹哨喊停的情況下棄車逃跑,后被民警追上查獲。經鑒定,被告人龍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濃度為96mg/100ml。
被告人龍某某在歸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2020年10月22日,被告人龍某某在值班律師在場的情況下,自愿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表示認罪認罰。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血樣提取登記表等書證;
2.證人王某某的證言;??
3.被告人龍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4.張家港市中醫(yī)醫(yī)院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
5.張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人車合一照片、執(zhí)法錄像。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龍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人龍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龍某某自愿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龍某某雖不具有自首情節(jié),但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江蘇省張家港市人民法院
檢察官:章秋亞
檢察官助理:張寧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龍某某現在張家港市**鎮(zhèn)**村**組其暫住處候審;
2.案卷材料和證據2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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