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吉檢刑檢刑訴〔2020〕75號
被告人龍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331231986********,漢族,初中文化,務工,戶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鳳凰縣,住吉首市九龍**棟**單元**號。非××代表、政協(xié)委員。因涉嫌危險駕駛罪,經(jīng)吉首市公安局決定,于2019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審。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龍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意見、被告人同意適用普通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2019年10月4日22時,被告人龍某某飲酒以后駕駛一輛未上牌照的女式摩托車,行駛至湘西州人民醫(yī)院(乾州新區(qū)**)一帶時,被交通民警查獲,現(xiàn)場酒精呼氣檢測結果為為130.6mg/100ml、124.1mg/100ml,并對其進行抽血,送檢其血液中檢測出乙醇含量為133.8319mg/100ml。被告人龍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為,沒有造成其他危害結果。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接報警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取保候審決定書、被告人龍某某的駕駛證。
2、被告人龍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3、現(xiàn)場檢測報告、湘西州龍騰司法中心鑒定意見書
4、被告人龍某某在現(xiàn)場被檢測的、被抽血情況的照片。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龍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龍某某飲酒以后,駕駛機動車輛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龍某某到案以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認罪認罰,沒有造成其危害結果,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建議判處其拘役3個月,緩刑4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吉首市人民法院
檢察員:鄭百剛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龍某某現(xiàn)被取保候審,其聯(lián)系電話為17307******?。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2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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