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被告人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4600341989********,黎族,初中文化程度,農(nóng)民,戶籍所在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縣**村委會**村**號,現(xiàn)住戶籍地。因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20年1月4日被陵水黎族自治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經(jīng)本院批準(zhǔn),于次日被陵水黎族自治縣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陵水黎族自治縣(以下簡稱陵水縣)公安局偵查終結(jié),以被告人黎某甲涉嫌尋釁滋事罪、非法制造槍支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權(quán)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dǎo)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權(quán)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復(fù)雜,延長審查起訴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11日至5月2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qū)徖怼?/span>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尋釁滋事犯罪事實
1.2019年12月,被告人黎某甲與黎某乙(另案處理)共同預(yù)謀通過到陵水縣**鎮(zhèn)**村委會**村潘某某等人經(jīng)營的西瓜園以“搞破壞”的方式,向西瓜園老板索要錢財。2019年12月10日,黎某甲、黎某乙將寫有“借條2000元”的一個紙盒放到被害人潘某某等人經(jīng)營的西瓜園公路旁。接著,二人采取燒毀西瓜棚膜的方式,威脅西瓜園老板給錢,未果。次日,黎某乙又單獨前往西瓜園,采取拔西瓜苗的方式,威脅西瓜園老板給錢,未果。2019年12月31日,黎某甲、黎某乙二人再次來到西瓜園,采取拔西瓜苗的方式,威脅西瓜園老板給錢,未果。經(jīng)鑒定,被燒毀的7個西瓜棚膜價格為人民幣546元(以下幣種同);兩次被損毀的西瓜苗分別為79株、350株,價格分別為1122元、6300元。以上損失共計7968元。
2.2019年8月下旬,被害人潘某某向黎某乙父親黎某丙購買竹子,二人協(xié)商價格1元1根,并完成交易。后黎某乙伙同黎某甲到西瓜園,要求西瓜園員工馬某某將竹子價格修改為1.2元1根,并將“差價”交給二人,未果;次日,二人再次來到西瓜園向馬某某索要“差價”,馬某某稱要給錢也是給黎某乙父親,并將該情況告知潘某某,潘某某迫于無奈又支付60元給黎某乙父親。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 人口信息基本查詢、歸案情況說明、租地合同書2份等;
2.證人證言:義某甲、馬某某、朱某某、卓某某、黎某丁、義某乙、黎某丙、黎某戊的證言;
3.被害人陳述:應(yīng)某某、潘某某的陳述;
4.被告人黎某甲的供述和辯解;
5.鑒定意見:價格認定結(jié)論書3份;
6.現(xiàn)場勘查筆錄、辨認筆錄。
二、非法制造槍支的犯罪事實
2015年,被告人黎某甲在陵水縣南平鎮(zhèn)一家五金店購買射釘槍兩把、鋼管一根、射釘槍子彈一盒、鋼珠若干。之后,黎某甲將鋼管鋸成兩段,從其二叔黎某己處借來一個電焊機,將鋼管分別焊接在兩把射釘槍上,后存放于家中用于打鳥。2020年1月3日黎某甲因涉嫌尋釁滋事罪,公安民警依法對其住所進行搜查,在其住所依法扣押射釘槍兩把、射釘槍子彈143顆、鋼珠若干個。經(jīng)鑒定,被告人黎某甲改裝的射釘槍是以火藥為動力的槍支,具有致傷力。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物證:射釘槍兩把、射釘槍子彈143顆、鋼珠若干、電焊機1臺;
2.書證: 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等;
3.證人證言:黎某丁的證言;
4.被告人黎某甲的供述和辯解;
5.鑒定意見:鑒定書;
6.現(xiàn)場勘查筆錄、辨認筆錄。
另查明被告人黎某甲于2019年9月到潘某某等人經(jīng)營的西瓜園盜竊西瓜棚膜1捆、鋼管50根。經(jīng)鑒定,被盜竊的西瓜棚膜、鋼管價格為1310元。
被告人黎某甲于2020年1月3日被公安機關(guān)抓獲歸案。
1.物證:西瓜棚膜1捆、鋼管50根;
2.書證: 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發(fā)還清單等;
3.證人證言:黎某丁的證言;
4.被害人的陳述和辯解;
5.被告人黎某甲的供述和辯解;
6.鑒定意見:價格認定結(jié)論書;
7.現(xiàn)場勘查筆錄、辨認筆錄。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黎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黎某甲任意毀壞他人財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yīng)當(dāng)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zé)任。被告人黎某甲非法制造槍支兩支,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yīng)當(dāng)以非法制造槍支罪追究其刑事責(zé)任。被告人黎某甲一人犯數(shù)罪,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應(yīng)數(shù)罪并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陵水黎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檢 察 官:楊寶英
書 記 員:許銘桃
附:
????1.被告人黎某甲現(xiàn)被羈押于陵水縣看守所;
????2.本案偵查卷3冊、審查起訴卷1冊;
????3.《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1份、《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1份;
????4.涉案財物:射釘槍兩把、射釘槍子彈143顆、鋼珠若干,現(xiàn)存放于陵水縣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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