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被告人孫某甲,女,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4600331952********,漢族,文盲。戶籍所在地海南省樂東黎族自治縣**鎮(zhèn)**村**隊**號,住三亞市吉陽區(qū)**居民區(qū)**號。因涉嫌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2019年12月4日被三亞市公安局決定并執(zhí)行取保候審,2020年1月15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次日被三亞市公安局執(zhí)行取保候審。
本案由三亞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黎某甲、孫某甲涉嫌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間,延長審查起訴期限一次(2020年2月15日至2020年2月2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09年開始,被告人黎某甲在三亞市吉陽區(qū)**居民區(qū)**號生產、銷售米粉,2017年11月28日,黎某甲注冊成立三亞吉陽**米粉加工店,黎某甲加工米粉時將含鋁成分的明礬加入米漿制作米粉并予以銷售。2017年12月7日,食品執(zhí)法人員對黎某甲經營的三亞吉陽**米粉加工店進行檢查并對其生產的米粉進行抽樣送至廣州金域醫(yī)學檢驗中心有限公司檢測,經檢測,米粉中鋁的殘留量(以干基計)為396mg/kg,2018年2月5日,黎某甲因在米粉中加入明礬被三亞市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局給予罰款10000元的行政處罰。2019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孫某甲來到三亞其女兒黎某甲經營的三亞吉陽**米粉加工店幫忙生產米粉,黎某甲告知孫某甲不能在米粉中加入明礬,孫某甲、黎某甲為提高米粉的保質期限仍然在生產的米粉中加入明礬進行銷售,2019年10月9日,三亞市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執(zhí)法人員對該店進行檢查抽檢,扣押重量為2.8公斤白色粉末一份(經鑒定,系硫酸鋁銨),抽檢米粉一份、米粉漿七份,經廣州金至檢測技術有限公司檢驗,該米粉中檢出鋁的殘留量(以干基計),結果為495mg/kg;6份米粉漿中檢出鋁的殘留量(以干基計),結果分別為527mg/kg、387mg/kg、523mg/kg、793mg/kg、534mg/kg、552mg/kg,一份米粉漿未檢出鋁的殘留量。經三亞市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認定,黎某甲、孫某甲生產的米粉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足以造成嚴重食源性疾病。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物證:明礬2.8公斤;2.書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經過、行政處罰決定書、檢測報告、三亞市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認定意見、專家論證意見等;3.證人證言:證人陳某甲、黎某乙、孫某乙、陳某乙的證言;4.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告人黎某甲、孫某甲的供述與辯解;5.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等。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黎某甲、孫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黎某甲、孫某甲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足以造成嚴重食源性疾病,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黎某甲、孫某甲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系自首。建議判處被告人黎某甲有期徒刑九個月至十二個月,并處罰金,適用緩刑,建議判處被告人孫某甲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九個月,并處罰金,適用緩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四條,扣押的2.8公斤硫酸鋁銨應當予以沒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檢察官:李延軍
書記員:李志嬌
附:
1.被告人黎某甲現取保候審于三亞市吉陽區(qū)**居民區(qū)**號,聯系電話:1397619****;被告人孫某甲現取保候審于三亞市吉陽區(qū)**居民區(qū)**號,聯系電話:1808468****;
2.案卷材料和證據4冊;
3.涉案贓物明礬現暫存于三亞市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
4.《認罪認罰具結書》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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