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桂平市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潯檢刑訴〔2020〕304號
被告人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4525231975********,壯族,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桂平市,住桂平市**鎮(zhèn)**村**屯**號。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20年5月20日經(jīng)本院批準逮捕,次日由桂平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偵查終結(jié),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20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訴。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quán)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dǎo)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qū)徖怼?/span>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2020年4月13日15時許,被告人黎某某在桂平市蒙圩鎮(zhèn)**村**屯路口以人民幣50元的價格賣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給謝某某。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黎某某在桂平市蒙圩鎮(zhèn)**圩因吸毒被公安民警查獲,隨后,被告人黎某某主動向公安機關(guān)供述其販賣毒品給謝某某的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受案登記表、戶籍證明、到案經(jīng)過、提取筆錄、扣押清單、封存筆錄、通話清單等書證,證人謝某某的證言,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現(xiàn)場勘驗筆錄、辨認筆錄、指認照片等。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黎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黎某某違反國家毒品管理制度,非法買賣毒品海洛因,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yīng)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黎某某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桂平市人民法院
檢察官?吳式兵
檢察官助理??昌嬋
?2020年7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黎某某現(xiàn)羈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2冊。
3.起訴書9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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