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文檢一部刑訴〔2020〕279號
被告人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5326261990********,彝族,小學文化程度,農民,云南省丘北縣人,家住云南省丘北縣**鄉(xiāng)**村**組,現住文山市**幢**室。因涉嫌危險駕駛罪,2019年11月20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2019年11月9日21時43分,被告人黎某某飲酒后駕駛云******號小型轎車,從文山市**鎮(zhèn)沿高速公路行駛至**高速公路30公里200米文山**處,被文山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隊民警當場查獲,在現場處理的過程中,民警使用呼氣酒精測試儀對被告人黎某某進行呼氣測試,結果為112mg/100ml。后民警依法將其帶至文山市人民醫(yī)院急診科室提取靜脈血液保存?zhèn)錂z。經鑒定。送檢被告人黎某某的血液中檢驗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為133.42mg/100ml血。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1、物證:血液提取照片;2.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過等;3.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與辯解;4.證人證言:證人保某某證言;5.鑒定意見:血液乙醇含量鑒定意見;6.視聽資料:執(zhí)法記錄視頻等。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黎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黎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上道行駛,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黎某某雖不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前兩款規(guī)定的自首情節(jié),但案發(fā)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坦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guī)定,建議判處被告人黎某某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建議適用緩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檢察員:張匯權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黎某某現監(jiān)視居住在家(聯系電話:1388764****)。
2.案卷材料2冊、共107頁。
3.隨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建議書》1份、隨案移送《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告知書》1份、《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4.隨案移送光盤3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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