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晉安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晉檢一部刑訴〔2020〕22號
被告人黃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3504281978********,漢族,初中文化程度,無固定職業(yè),住福建省三明市將樂縣**鎮(zhèn)**村**街**號。因犯盜竊罪、盜代林木罪,于2014年7月2日被福建省將樂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因犯盜竊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福州市倉山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人民幣,于2019年3月19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盜竊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晉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9日經本院批準逮捕,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晉安分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晉安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黃某某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間,依法延長審查起訴期限半個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1、2019年11月17日8時許,被告人黃某某至福州市晉安區(qū)長樂北路廈門蠔干粥店面外人行道上,發(fā)現(xiàn)被害人許某某一輛黑色的心藝牌電動車車鑰匙沒拔,便將電動車盜騎走,藏匿于福州市晉安區(qū)潭橋路附近的一個無名菜地里,并將該電動車的電瓶拆除,將電瓶以200元的價格賣給一收破爛的人。經鑒定,被盜電動車價值人民幣2304元。
2、2019年11月25日18時左右,被告人黃某某至福州市上街永輝超市旁卸貨區(qū)的停車點,發(fā)現(xiàn)被害人曹某某的一輛紅色的雅迪牌電動車車電門沒關,于是上前將電動車盜騎至晉安區(qū)岳峰村24-6號廟前,將該電動車的電瓶拆除,將電瓶以90元的價格賣給一收破爛的人。經鑒定被盜電動車價值人民幣3725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提取到贓車的物證照片;
2、提取筆錄、扣押清單、發(fā)還清單、電動車發(fā)票、電動車行駛證、前科材料、抓獲經過、戶籍證明等書證;
3、被害人許某某、曹某某的陳述;
4、被告人黃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5、福州市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榕價認扣【2019】1005號、1008號價格認定結論書;
6、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黃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竊取他人財物,價值人民幣6029元,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黃某某曾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五年內再故意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屬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黃某某自愿認罪,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黃某某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福州市晉安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陳?冰
檢察員:何文駿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黃某某現(xiàn)被羈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1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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