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豐市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陸檢二部刑訴〔2020〕Z139號
被告人黃某某、外號“大炮然”,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415221978********,漢族,小學文化,職業(yè):打工,群眾,戶籍地及現(xiàn)住址廣東省陸豐市**鎮(zhèn)**村委會**村**巷**號。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20年4月3日被陸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經本院批準逮捕,同年5月7日被陸豐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廣東省陸豐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黃某某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經退回補充偵查一次,陸豐市公安局補充偵查完畢后于2020年8月28日重新移送我院審查起訴。
經依法審查查明:于2020年3月中旬至4月1日,被告人黃某某竄到陸豐市**鎮(zhèn)等地向“外號紅姐”購買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毒”)后,除部分自己吸食外,將部分“冰毒”先后在陸豐市**鎮(zhèn)**酒店對面、**村路口等地販賣給陳某甲2次1000元“冰毒”吸食;販賣給翁某某1次人民幣200元“冰毒”吸食;販賣給陳某乙4次,每次以人民幣200元約0.3克“冰毒”吸食;販賣給曾某某1次人民幣100元約0.085克“冰毒”吸食;販賣給黃某某1次人民幣150元“冰毒”吸食;至同年3月2日晚上再次販賣毒品給曾某某時被公安機關抓獲。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物證、書證;2.證人證言;3.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4.刑事化驗檢驗報告、價格鑒定書;5.勘驗、辨認等筆錄。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黃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某竟違反國家對毒品管理制度,多次販賣毒品給他人吸食,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黃某某自愿認罪認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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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致
陸豐市人民法院
檢察官:陳滿
2020年9月8日
附注事項:
????1.被告人黃某某現(xiàn)押于陸豐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案卷材料5卷,光盤2個;
????3.《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告知書》、《認罪認罰具結書》、《量刑建議書》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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