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無錫市惠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錫惠檢刑訴〔2021〕9號
被告人黃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209231981********,漢族,小學文化程度,無錫**紋身店工作,住無錫市梁溪區(qū)**村**號**室(戶籍地為江蘇省鹽城市阜寧縣**鎮(zhèn)**居民**組**號)。被告人黃某某曾因非法攜帶管制器具,于2010年7月17日被無錫市公安局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盜竊、非法攜帶管制器具,于2010年12月8日被無錫市公安局新區(qū)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曾因非法攜帶管制器具,于2012年11月4日被無錫市公安局惠山分局罰款人民幣二百元;曾因犯盜竊罪,于2020年6月9日被無錫市梁溪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20年9月6日刑滿釋放。被告人黃某某因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12月10日被無錫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該分局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qū)彙?/span>
本案由無錫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偵查終結(jié),以被告人黃某某涉嫌盜竊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黃某某有權(quán)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楊某某等人有權(quán)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黃某某,聽取了被告人黃某某及值班律師王鳳民、被害人楊某某等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黃某某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qū)徖怼?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黃某某至無錫市惠山區(qū)**街道盜竊電動車內(nèi)電瓶,竊得物品價值共計人民幣1040余元。具體分述如下:
1.2020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黃某某至無錫市惠山區(qū)**街道**鋼鐵店鋪門口非機動車停車位上,采用掀坐墊、剪電線的手法,竊得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該處的紅色昌馬牌電動自行車內(nèi)的天能牌電瓶一組,價值人民幣256元。
2.2020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黃某某至無錫市**技能培訓服務有限公司內(nèi)的一家門面門口,采用掀坐墊、剪電線的手法,竊得被害人楊某某停放在該處的電動三輪自行車內(nèi)的超威牌電瓶一組,價值人民幣784.48元。
被告人黃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無錫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偵破經(jīng)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劣跡核查單、刑事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光盤制作情況說明等書證;
2.證人馬某某的證言;
3.被害人楊某某、高某某的陳述;
4.被告人黃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5.無錫市惠山區(qū)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價格認定結(jié)論書;
6.無錫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認筆錄;
7.視聽資料。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黃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黃某某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黃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屬坦白,可以從輕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江蘇省無錫市惠山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劉媛媛
??????????????????????????????2021年1月14日
(此頁無正文)
附:
1.被告人黃某某現(xiàn)取保于無錫市梁溪區(qū)**村**號**室;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2冊;
3.證人、鑒定人名單各1份;
4.光盤1張隨案移送;
5.《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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