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桂林市七星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星檢公刑訴〔2020〕28號
被告人黃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證號碼4503031983********,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戶籍所在地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桂林市疊彩區(qū)**鄉(xiāng)**村**號,住桂林市疊彩區(qū)**鄉(xiāng)**村**號。因犯盜竊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桂林市疊彩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五個月;因犯盜竊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廣西桂林市七星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因犯盜竊罪,于2018年1月30日被廣西桂林市七星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因犯盜竊罪,于2019年6月4日被廣西桂林市秀峰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2019年7月12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盜竊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桂林市七星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黃某某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0日、12日分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2019年12月1日14時許,被告人黃某某隨身攜帶鋼制鑷子來到桂林市七星區(qū)**伺機盜竊,當日17時30分許,黃某某在屏風市**站路口邊的鴻運雜貨店前扒竊被害人張某某放在其外衣左側口袋里的VIVO?Y66手機(經認定價值人民幣150元),手機被拿出來的瞬間被被害人發(fā)現(xiàn),被害人立即將手機抓住并搶回。之后,黃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黃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Y66手機一部(已發(fā)還被害人)、鑷子一把(暫扣于公安機關);2.戶籍證明、抓獲經過、刑事判決書、刑滿釋放證明書、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發(fā)還清單;3.被害人張某某的報案及陳述;4.被告人黃某某的供述與辯解;5.桂林市**中心價格認定結論書及鑒定意見通知書;6.檢查筆錄、辨認犯罪地點筆錄、指認現(xiàn)場照片、扒竊現(xiàn)場方位圖、指認贓物照片、指認作案工具照片。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黃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扒竊公民財物,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黃某某已經著手實施盜竊,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處罰。黃某某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屬累犯,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的規(guī)定處罰。被告人黃某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的規(guī)定,建議對其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桂林市七星區(qū)人民法院
副檢察長:楊維武
檢察官助理:石鈞文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現(xiàn)羈押在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2冊、光碟3張、量刑建議1份、舉證提綱1份;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