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本案由信宜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黃某甲涉嫌盜竊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分別于2019年9月12日、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本案部分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本院分別于2019年10月25日、2020年1月3日兩次退回信宜市公安局補充偵查,信宜市公安局分別于2019年11月21日、2020年2月3日重新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分別于2019年10月12日、2019年12月22日、2020年3月4日依法延長審查起訴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被告人黃某甲與被害人肖某某于2018年12月經朋友介紹認識,并確立戀愛關系。2019年3月25日中午12時許,二人使用肖某某的身份證登記入住信宜市**路**號房。期間,黃某甲趁肖某某熟睡之機,在肖某某不知情的情況下,使用肖某某的手機支付寶賬戶在招聯好期貸和螞蟻借唄等貸款平臺上辦理貸款和操作提現,待招聯好期貸放款10000元和螞蟻借唄放款11500元至肖某某的支付寶余額后,黃某甲立即將以上兩筆貸款分別通過微信轉賬提現到自己使用的建設銀行卡上和通過支付寶轉賬到自己控制的支付寶賬戶內供個人消費使用,同時刪除轉賬記錄。綜上,被告人黃某甲共盜竊被害人肖某某人民幣21500元。
另查明,案發(fā)后,被告人黃某甲通過微信轉賬退還了被害人肖某某人民幣30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過、人口信息表、接受證據清單、指認照片、刑事判決書等書證;2.證人陳某某的證言;3.被害人肖某某的陳述;4.被告人黃某甲的供述與辯解;5.現場勘驗筆錄、辨認筆錄;6.視聽資料。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黃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況下,采取秘密手段,竊取他人財物21500元,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檢察員:楊瑩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黃某甲現羈押于信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四冊、光碟二張;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4.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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