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 訴 書
京通檢刑訴〔2020〕230號
被告人黃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1307221992********,漢族,中專文化程度,無職業(yè),戶籍所在地河北省張家口市張北縣**鄉(xiāng)**街**號,暫住北京市通州區(qū)**鎮(zhèn)**村。因涉嫌盜竊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經本院批準,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黃某某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1、2019年4月30日,被告人黃某某到北京市通州區(qū)張家灣鎮(zhèn)**村,撬鎖進入郭某甲暫住地,將臺式電腦一臺竊走。
2、2019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黃某某到北京市通州區(qū)潞城鎮(zhèn)**村**號,撬鎖進入田某某的暫住地,將房內的一輛電動自行車及一臺電腦竊走。
3、2019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黃某某到北京市通州區(qū)張家灣鎮(zhèn)**村**號,撬鎖進入羅某某的暫住地,將房內一輛自行車竊走。
4、2019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黃某某到北京市通州區(qū)張家灣鎮(zhèn)**村**號,撬鎖進入馬某某的的暫住地,將房內一輛電動自行車竊走。
5、2019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黃某某到北京市通州區(qū)**鎮(zhèn)**村,撬鎖進入郭某乙的暫住地,將一把吉他竊走。
6、2019年10月25日2時許,被告人黃某某到北京市通州區(qū)張家灣鎮(zhèn)**村,撬鎖進入李某某的暫住地,將一張建設銀行銀行卡及人民幣700元竊走。
被告人黃某某于2019年12月11日20時許在北京市通州區(qū)**鎮(zhèn)**村其暫住地內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張家灣派出所民警查獲。作案工具鐵絲及贓物銀行卡已起獲。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物證:在案扣押銀行卡等;2.書證:中國建設銀行信息查詢單;3.被害人陳述:被害人郭某甲、田某某、羅某某、馬某某、郭某乙、李某某的陳述;4.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告人黃某某的供述與辯解;5. 勘驗、檢查、辨認筆錄:現(xiàn)場勘查筆錄、辨認筆錄;6.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監(jiān)控錄像;7.其它證明材料: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扣押清單、電話查詢記錄等。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黃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入戶盜竊他人財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黃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黃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法院
檢 察 官:盧松濤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黃某某現(xiàn)羈押于北京市通州區(qū)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冊,光盤1張。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4.《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一份。
5.待法院處理的物品:鐵絲四根、中國建設銀行銀行卡一張、人民幣364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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