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平檢一部刑訴〔2020〕1418號
被告人黃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522251973********,壯族,小學文化,戶籍所在地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武宣縣,住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武宣縣**鎮(zhèn)**村**號。因盜竊,于2010年11月被浙江省上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1月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黃某某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14時許,被告人黃某某至平湖市**街道**超市**店門口,采用摸口袋的方式,竊得失主鄧某某放于其上衣左側口袋內的華為榮耀手機一部,價值10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受案登記表、身份證明、歸案經(jīng)過、扣押決定書、發(fā)還清單、價格認定結論書、違法犯罪經(jīng)歷查詢證明等書證;
2.證人詹某某的證言;
3.被害人鄧某某的陳述;
4.被告人黃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5.現(xiàn)場勘查筆錄、辨認筆錄;
6.視聽資料。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黃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公共場所扒竊他人財物,價值1000元,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黃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坦白,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黃某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檢察官:章桂龍
檢察官助理:王聰璐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黃某某現(xiàn)取保候審,聯(lián)系電話:188*******;
2.電子案卷材料和證據(jù)2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4.《量刑建議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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