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南寧市青某某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南市青檢二刑訴〔2020〕1034號
被告人黃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4501211997********,壯族,初中文化,無固定職業(yè),戶籍所在地:南寧市邕寧區(qū)**和**村**號。因涉嫌搶奪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南寧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8日經本院批準,次日由南寧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南寧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黃某某涉嫌搶奪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19時許,鄧某某(另案處理)微信聯系被告人黃某某,相約一起去南寧市青某某**經濟開發(fā)區(qū)搶項鏈,約定平分。當晚22時許二人至南寧市青某某**經濟開發(fā)區(qū)**菜市場一拐彎處,鄧某某看到騎著一輛黑色電動自行車的被害人陳某甲脖子上有一條項鏈,鄧某某叫黃某某把車開近并在靠近陳某甲時扯向陳某甲的脖子,后黃某某騎車離開,鄧某某告訴黃某某項鏈被他扯斷了但最后沒有抓住項鏈。經鑒定,被搶項鏈案發(fā)時價值人民幣9387元,增加部分價值人民幣4865元,共計人民幣14252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證明、抓獲經過、刑事判決書等書證;2.證人梁某某的證言;3.被害人陳某甲的陳述;4.被告人黃某某的供述及辯解;5.價格認定結論書;6.?辨認筆錄、現場辨認筆錄及照片、提取筆錄等。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黃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某伙同他人搶奪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搶奪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黃某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黃某某曾因搶奪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本罪,是累犯,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的規(guī)定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南寧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檢察官:羅錚
檢察官助理:陳慧慧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黃某某現羈押于南寧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1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量刑建議書》、《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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