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宿遷市宿某某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宿豫檢訴刑訴〔2020〕181號
被告人黃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證號碼3208191973********,漢族,小學文化,務工,住江蘇省宿遷市湖濱新區(qū)**鎮(zhèn)**村**組**號。被告人黃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撈水產品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宿遷市公安局湖濱新區(qū)分局取保候審,同年5月14日本院決定取保候審,同日由該分局執(zhí)行取保候審。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證號碼3213211988********,漢族,小學文化,務工,住江蘇省宿遷市湖濱新區(qū)**鎮(zhèn)**村**組**號。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撈水產品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宿遷市公安局湖濱新區(qū)分局取保候審,同年5月14日本院決定取保候審,同日由該分局執(zhí)行取保候審。
本案由宿遷市公安局湖濱新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黃某某、程某某涉嫌非法捕撈水產品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黃某某、程某某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黃某某、程某某,聽取了值班律師鄭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黃某某、程某某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22時許,被告人黃某某、程某某明知駱馬湖水域處于封湖禁漁期,仍至駱馬湖中運河水域,采用電魚的方式非法捕魚39.88公斤。
另查明,被告人黃某某、程某某系巡邏民警現(xiàn)場抓獲,歸案后均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宿遷市公安局湖濱新區(qū)分局提取的戶籍信息、駱馬湖封湖禁漁公告等書證;
2.被告人黃某某、程某某等人供述和辯解;
3.宿遷市公安局湖濱新區(qū)分局制作的現(xiàn)場筆錄、扣押決定書;
4.宿遷市公安局湖濱新區(qū)分局制作的稱重筆錄、辨認筆錄等。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黃某某、程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某、程某某違反保護水產資源法規(guī),在禁漁期內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撈水產品,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捕撈水產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黃某某、程某某共同故意實施犯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黃某某、程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江蘇省宿遷市宿城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胥凱利
檢察官助理:劉守國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黃某某現(xiàn)被取保候審在宿遷市湖濱新區(qū)**鎮(zhèn)**村**組**號的住處,聯(lián)系方式:1836018****;被告人程某某現(xiàn)被取保候審在宿遷市湖濱新區(qū)**鎮(zhèn)**村**組**號的住處,聯(lián)系方式:1825151****;
2.案卷材料和證據1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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