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被告人黃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401041963********,漢族,出生地為廣東省廣州市,文化程度小學,戶籍地為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qū)**街**號**房。2012年6月5日因販賣毒品罪被廣州市越秀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五個月,2012年7月13日刑滿釋放;2015年11月2日因販賣毒品罪被廣州市越秀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律刑十一個月,2016年7月18日刑滿釋放;2019年8月7日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廣州市海珠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因患嚴重疾病,同日被取保候審。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廣州市公安局越秀區(qū)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日經本院批準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廣州市公安局越秀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黃某某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間,依法延長審查起訴期限1次。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8月9日19時許,被告人黃某某經與位于廣州市越秀區(qū)**路**號的購毒人員張某某電話約定毒品交易之后,去至本市荔灣區(qū)**路**號**棋牌室**樓**房內,以人民幣900元的價格向張某某販賣毒品1小包(凈重1.68克,經鑒定,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交易完成后,被公安員人贓并獲歸案。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現場繳獲的毒品等物證;
2.抓獲經過、扣押清單等書證;
3.證人陳某某等的證言;
4.被告人黃某某的供述;
5.化驗檢驗報告等鑒定意見;
6.現場勘驗及辨認筆錄;
7.光碟等視聽資料。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某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構成販賣毒品罪。被告人黃某某曾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黃某某曾因犯販賣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過刑,又犯販賣毒品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guī)定,應當從重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張樂蕓
2019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黃某某現羈押于廣州市越秀區(qū)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4冊,光盤11張。
3.繳獲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機等物品,現扣押于廣州市公安局越秀區(qū)分局,請依法判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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