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濱湖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錫濱檢刑訴〔2020〕417號
被告人鮑某某,男,漢族,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3202111993********,中專文化,無錫**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戶籍所在地江蘇省無錫市濱湖區(qū)**村**號**室,住江蘇省無錫市濱湖區(qū)**苑**號**室。被告人鮑某某因涉嫌危險駕駛罪,經無錫市公安局直屬分局決定,于2020年5月25日被該分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無錫市公安局直屬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鮑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鮑某某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
經依法審查查明:
被告人鮑某某于2020年5月19日晚,與朋友一起在本市濱湖區(qū)河埒口萬達廣場“東來順”飯店吃飯并喝酒,后于當日20時45分許,駕駛牌號為蘇BH****小型越野客車,從上述地點出發(fā),在沿本市濱湖區(qū)蠡溪路由北向南行駛至青蓮路口時被執(zhí)勤民警當場查獲。
經無錫市中西醫(yī)結合醫(y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告人鮑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192mg/100ml。
歸案后,被告人鮑某某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物證:無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濱湖大隊拍攝的涉案車輛照片等物證;
2.書證:無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濱湖大隊制作的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等書證;
3.證人證言:證人高某某、胡某某的證言;
4.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告人鮑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5.鑒定意見:無錫市中西醫(yī)結合醫(yī)院司法鑒定所出具的檢驗報告等鑒定意見;
6.視聽資料:無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濱湖大隊調取的執(zhí)法記錄儀錄像等視聽資料。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鮑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鮑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鮑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鮑某某自愿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無錫市濱湖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楊娟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鮑某某現(xiàn)取保候審于江蘇省無錫市濱湖區(qū)**苑**號**室。
????2.案卷材料和證據2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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