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 訴 書
滬普檢一部刑訴〔2020〕189號
被告人魯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號碼3402211973********,漢族,小學文化,普陀區(qū)**院保安,戶籍在安徽省蕪湖市鏡湖區(qū)**村街道**村**村**號,住本市寶山區(qū)**街**號。2020年1月9日因涉嫌盜竊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該局延長拘留期限至七天,2020年1月20日經本院批準逮捕,次日由該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魯某某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魯某某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被告人魯某某系普陀區(qū)**院保安人員。2019年12月31日5時許,被告人魯某某在普陀區(qū)**院急診樓一樓巡邏途中,趁被害人黃某某在急診室過道的病床上熟睡之機,佯裝巡邏經過被害人身邊,竊走被害人手中的一部VIVOX23型手機后離開現場。經鑒定,該手機價值人民幣750元。
2020年1月9日,民警至普陀區(qū)**院抓獲被告人魯某某,其到案后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證明:
1.被害人黃某某的陳述,證明2019年12月31日4時許,其于本市普陀區(qū)**院一樓急診室走廊的擔架床上看手機,期間其睡著了將手機放在胸口,醒來后發(fā)現手機被竊的事實。
2.調取證據通知書、調取證據清單、監(jiān)控錄像,證明被告人魯某某盜竊手機的事實。
3.辨認筆錄、現場照片,證明被告人魯某某實施盜竊的作案地點。
4.上海市普陀區(qū)價格認證中心價格認定結論書、鑒定意見通知書,證明涉案的該部VIVOX23型手機價值人民幣750元。
5.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筆錄、發(fā)還清單,證明涉案財物的扣押及發(fā)還情況情況。
6.公安機關提供的抓獲經過、辦案說明,證明本案的案發(fā)及被告人魯某某的到案情況。
7.常住人口信息,證明被告人魯某某的身份情況,查無前科。
8.被告人魯某某的供述,證明2019年12月31日5時許,其于普陀區(qū)**院一樓急診室走廊巡邏時,趁被害人熟睡之際從被害人手中竊走手機后離開的事實。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魯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魯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扒竊他人財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魯某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魯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對被告人魯某某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上海市普陀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舒潔
檢察官助理侯瓔煒
2020年4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魯某某現被羈押在上海市普陀區(qū)看守所,值班律師上海悅南律師事務所周建華律師,聯(lián)系電話1391796****。
2.案卷材料三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4.《適用速裁程序建議書》一份。
5.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六十七條……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guī)定的自首情節(jié),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fā)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二百六十四條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十五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第一百七十六條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按照審判管轄的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并將案卷材料、證據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適用緩刑等提出量刑建議,并隨案移送認罪認罰具結書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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