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紹興市越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越檢一部刑訴〔2020〕278號
被告人魯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3306211983********,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紹興市越城區(qū)**街道**村**號。2003年1月21日因犯搶劫罪被紹興市越城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因本案于2019年9月25日被紹興市公安局越城區(qū)分局刑事拘留,經本院批準,于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25日變更為取保候審。
辯護人陳國鋒,浙江曹娥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案由紹興市公安局越城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魯某某涉嫌拒不執(zhí)行判決、裁定罪,于2020年1月6日移送本院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內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及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在審查中發(fā)現(xiàn)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補充偵查,公安機關經補充偵查后于同年3月21日重新移送審查起訴。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7年8月30日,紹興市越城區(qū)人民法院就謝某某訴被告人魯某某民間借貸糾紛案作出(2017)浙0602民初4999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人魯某某歸還謝某某借款人民幣100萬元并支付利息。2017年11月24日,該判決生效,被告人魯某某未履行判決所確定義務,后謝某某申請強制執(zhí)行。自判決生效后,被告人魯某某在其控制下金融機構賬戶內可支配錢款累計至少人民幣50000元,且通過個人打工收入至少人民幣50000元,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生效判決之債,導致上述生效判決無法執(zhí)行。2019年9月29日,被告人魯某某與謝某某簽署執(zhí)行和解協(xié)議。
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魯某某在浙江省嘉興市南湖區(qū)殘疾人聯(lián)合會院子內被警察抓獲。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支付寶流水賬單、民事判決書、公告、生效證明、諒解書、執(zhí)行和解協(xié)議、刑事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戶籍證明等;
2、證人謝某某、黃某某、吳某某等人的證言、抓獲經過;
3、被告人魯某某的供述。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魯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魯某某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zhí)行而拒不執(zhí)行,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拒不執(zhí)行判決、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魯某某有前科、劣跡,可酌情從重處罰;能夠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罰;已執(zhí)行和解,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建議判處被告人魯某某有期徒刑六個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紹興市越城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陳**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魯某某(1310575****)現(xiàn)取保候審于居住地。
2、移送卷宗三冊,其他材料詳見清單。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4、《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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