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豐某某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泉豐檢一部刑訴〔2020〕115號
被告人魯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5002301995********,漢族,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重慶市豐都縣**鎮(zhèn)**村**組**號。因涉嫌詐騙罪,于2020年2月5日被泉州市公安局豐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經本院批準,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豐澤分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豐澤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魯某某涉嫌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8月,“莊某某”(身份不明,另案處理)向被告人魯某某提出要購買其名下的工商營業(yè)執(zhí)照及配套銀行賬戶,被告人魯某某同意后即提供其身份證給“莊某某”到本區(qū)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泉秀工商所申領五張其名下的個體工商營業(yè)執(zhí)照。后被告人魯某某到銀行辦理對公賬戶,并將工商營業(yè)執(zhí)照及相應對公賬戶出售給“莊某某”,?獲利人民幣3500元。
2020年2月5日,公安機關偵查后發(fā)現(xiàn)被告人魯某某申領的上述部分對公賬戶被用于電信詐騙接收贓款,即電話通知被告人魯某某,被告人魯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接受調查,歸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物證:公安機關扣押的手機;
2.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工商注冊檔案材料、營業(yè)執(zhí)照等;
3.被告人供述與辯解:被告人魯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4.辨認筆錄:被告人魯某某辨認作案地點的筆錄;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魯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魯某某以牟利為目的,買賣國家機關證件,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魯某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魯某某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綜合考慮被告人魯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和認罪、悔罪表現(xiàn)等因素,建議判處被告人魯某某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百一十四條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請依法判處。?
此致
福建省泉州市豐某某人民法院
檢察官:吳曉穎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魯某某現(xiàn)羈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二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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