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爾沁右翼前旗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前檢一部刑訴〔2019〕47號
被告人魏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1522011986********,漢族,初中文化程度,農民,戶籍所在地內蒙古自治區(qū)興安盟科爾沁右翼前旗,住科右前旗**鎮(zhèn)**村。因涉嫌故意傷害罪,經內蒙古興安盟科右前旗公安局決定,于2019年10月21日被內蒙古興安盟科右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科右前旗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2019年6月19日19時,魏某某與鐘某某在魏某某家因收豬價格沒有達成一致發(fā)生口角,魏某某手持鐵鍬將鐘某某右側鎖骨砍成骨折,經鑒定,鐘某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被告人魏某某2019年7月30日被列為網逃,于2019年10月21日到居力很派出所投案自首,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屬自首,且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達成和解協(xié)議。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物證:鐵鍬;2、書證:戶籍信息等;3、證人證言:馬某某等人的證言;4、被害人鐘某某的陳述;5、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與辯解;6、鑒定意見:人體損傷程度檢驗報告。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魏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魏某某因瑣事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并造成他人輕傷的嚴重后果,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其法定刑應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案發(fā)后,被告人魏某某自動投案并認罪認罰,積極賠償被害人的損失,且已得到被害人的諒解,建議法院判處被告人魏某某緩刑。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應當提起公訴,建議適用簡易程序。
此致
科右前旗人民法院
檢察員:岳紅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現取保候審于處所。
2.案卷材料兩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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