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澤州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澤檢一部刑訴〔2020〕54號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1405251988********,漢族,初中文化程度,澤州縣**工貿有限公司、山西**煤炭銷售有限公司、晉城市**商貿有限公司**,戶籍地:山西省澤州縣**鎮(zhèn)**村**號,現住晉城市城區(qū)**園**幢**單元**室。因涉嫌職務侵占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澤州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我院以挪用資金罪批準逮捕,次日被澤州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澤州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挪用資金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普通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8月至2019年12月,澤州縣**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山西**煤炭銷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公司)、晉城市**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丙公司)分別與山西**煤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丁公司)發(fā)生煤炭業(yè)務,其中*乙公司和*丙公司將該業(yè)務交由*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某某實際負責,約定兩個公司與*丁公司因經營**所產生的支出與盈利均歸*甲公司所有。
同年8月至12月,被告人魏某某擔任*甲公司、*丙公司、*乙公司的**,期間魏利用公司委托其在山西**煤業(yè)有限公司負責開具派車單、聯系客戶銷售煤炭、?代收貨款后上交公司等的職務便利,將該收到的*甲公司的煤炭銷售款共計1480245元擅自挪用,供個人賭博。
案發(fā)后,魏某某仍未歸還*甲公司的煤炭款共計1400245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戶籍證明等書證;
2.證人牛某某等人的證言;
3.被害人段某某的陳述;
4.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魏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魏某某在擔任公司**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挪用資金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魏某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澤州縣人民法院
檢察官:宋曉芳
檢察官助理:楊雯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某現羈押于澤州縣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3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4.《量刑建議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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