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某某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博檢一部刑訴〔2020〕95號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108221997********,漢族,小學文化程度,農民,戶籍所在地河南省博某某,住博某某**鎮(zhèn)**村**號。曾因犯盜竊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博某某人民法院判處罰金1000元;曾因犯尋釁滋事罪,于2018年3月22日被博某某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曾因犯尋釁滋事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博某某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2019年12月25日刑滿釋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3日被博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送至博某某看守所;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4?月16日經博某某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被博某某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博某某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27日、5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普通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21時4分許,被告人魏某某無駕駛資格駕駛豫H*****號小型轎車(車載陳某某、趙某某)沿團結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新一中門前路段時,與由西向東行駛的栗某某(后載程某某)駕駛的二輪電動車相撞,造成栗某某受傷,程某某當場死亡,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博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魏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經博某某公安局物證鑒定室鑒定,程某某重度顱腦損傷死亡可能性大,分析符合交通事故損傷特征;栗某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經焦作市公允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機評估,栗某某駕駛的小刀牌電動車損失評估價值為1030元。
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魏某某離開事故現(xiàn)場,當日23時許,被告人魏某某到博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事故科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戶籍證明、刑事判決書、羈押證明、發(fā)破案報告、投案自首證明、事故現(xiàn)場圖及照片、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血樣提取登記表、認罪認罰承諾書、被害人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證據公開記錄、證明等;2.證人證言:證人陳某某、趙某某、李某某、張某某、武某某、劉某某的證言;3.被害人陳述:被害人栗某某的陳述;4.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與辯解;5.鑒定意見:焦作天援法醫(yī)臨床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河北津實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博某某公安局物證鑒定室檢驗報告、博某某公安局物證鑒定室鑒定書、博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焦作市公允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機動車鑒定評估報告;6.勘驗、檢察、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鑒定結論告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驗筆錄;?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魏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魏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輕傷一級,負交通事故全部責任;警察到達現(xiàn)場后直至事故現(xiàn)場處理結束,未在現(xiàn)場見到被告人魏某某,系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魏某某系自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魏某某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以上四年六個月以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博某某人民法院
檢??察??官:胡滿愛
檢??察??官:杜??兵?
2020年6月23日
附:1.被告人魏某某現(xiàn)羈押于博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三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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