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興慶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銀興檢一部刑訴〔2020〕577號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6401021991********,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戶籍所在地銀川市興慶區(qū)**街**號,無固定住所。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詐騙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銀川市公安局興慶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經(jīng)本院批準,由該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銀川市公安局興慶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詐騙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當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辯護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普通程序審理。
經(jīng)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18年8月29日,被告人高某某以銷售90瓶“加貝蘭”紅酒為名騙取了被害人王某甲的信任。當日下午,由王某甲之弟王某乙開車載高某某到銀川市興慶區(qū)云開苑北門寧夏久禾久酒坊并交給其定金人民幣50000元。高某某進入酒坊后逃離,在外等待的王某乙未收到約定的紅酒,后發(fā)現(xiàn)其攜款潛逃。贓款揮霍。
2020年7月19日,被告人高某某被抓獲歸案。
認定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jù)證明:
1.戶籍證明、紅酒購買結賬單、銀行流水、歸案經(jīng)過等書證;2.證人王某乙、樊某某、黃某某證言;3.被害人王某甲的陳述;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辯解;5.鑒定意見;6.辨認筆錄;7.視聽資料。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高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高某某自愿認罪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銀川市興慶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劉?銀
檢察官助理:田?甜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現(xiàn)羈押在銀川市看守所;
2.偵查卷宗一冊、光盤五張;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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