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塔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金檢一部(公訴)刑訴〔2020〕42號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6229261974********,漢族,初中文化,甘肅省金塔縣人,無業(yè),戶籍地為金塔縣**鎮(zhèn)**街**號**室,暫住酒泉市肅州區(qū)**鄉(xiāng)**組**號。因吸毒,于2013年7月,被玉門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強制隔離戒毒二年;因販賣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金塔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2000元;因吸毒,于2017年12月6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肅州區(qū)分局決定行政拘留十日;因販賣毒品罪,于2018年1月31日被酒泉市肅州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20年3月7日被金塔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金塔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訴訟權利義務和認罪認罰從寬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2020年3月6日11時許,被告人高某某通過微信與趙某商量交易毒品,趙某通過微信分兩次向高某某轉賬1300元錢(其中1200元為購買毒品海洛因毒資、100元錢為高某某跑路費)。當日高某某在酒泉市從姓馬的回民處購得兩克毒品海洛因,價格1100元,回到肅州區(qū)**鄉(xiāng)*組**號租房內,將毒品海洛因包裹后放入裝有桔子的塑料袋,并將該塑料袋與裝有蘋果的塑料袋放置在一紅色紙箱內。16時許,高某某將紅色紙箱存放至酒泉市肅州區(qū)園林路園林路北側王某某經營的“**商行”內,高某某離開該商行時,被民警當場抓獲。民警從高某某存放在該商行紅色紙箱內的水果塑料袋查獲外用白色衛(wèi)生紙、內用透明塑料包裹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小包。經鑒定,從現場查獲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含有海洛因成分,凈重1.95克。
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現場勘驗、檢查筆錄、鑒定意見。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高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愿認罪認罰,尚未將毒品交付給趙某,屬于犯罪未遂。但其在刑滿釋放后五年內再犯應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且其曾因販賣毒品被判處刑罰,又系毒品再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綜合以上因素,建議對被告人高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個月的范圍內裁量刑罰,并處罰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金塔縣人民法院???????????????
檢察員:張曉英
2020年6月2日??
附:1、被告人高某某現羈押于金塔縣看守所;
2、偵查卷一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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