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常檢一部刑訴〔2020〕884號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證號碼3422221979********,漢族,小學文化,務工,住安徽省宿州市蕭縣**鎮(zhèn)**村**號。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經本院批準逮捕,同日由該局執(zhí)行逮捕(司法鑒定期為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6月11日)。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高某某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高某某,聽取了被告人及辯護人、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被告人高某某于2019年10月18日晚,在常熟市常福街道柳州路2?號華熙閣工地,因與同事陳某甲工作糾葛,遂起報復之心,后至被害人陳某甲位于華熙閣工地宿舍樓3棟**室宿舍門口,趁被害人陳某甲等多人在宿舍睡覺之際,將宿舍門反鎖,使用隨身攜帶的打火機點燃事先準備好的潑在宿舍門口地面上的固體酒精并引發(fā)火災,后被陳某甲等人及時發(fā)現(xiàn)并撲滅。
經常熟市公安消防大隊態(tài)勢分析:從火勢發(fā)展看,若火災得不到及時撲救,將對常熟市常福街道柳州路華熙閣工地宿舍內人員及財產安全造成損失。
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物證:打火機1只、酒精桶3個(均系照片);
2.書證:常住人口信息、抓獲經過等;
3.證人張某某、周某某、陳某乙等人的證言;
4.被害人陳某甲的陳述;
5.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6.常熟市公安消防大隊出具的火災態(tài)勢分析、蘇州市廣濟醫(yī)院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
7.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現(xiàn)場圖及現(xiàn)場照片;
8.常熟市公安局調取的現(xiàn)場視頻、現(xiàn)場執(zhí)法錄像及報警錄音。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高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某采用放火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高某某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檢察官:陸玲燕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現(xiàn)羈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四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4.《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1份。
5.常熟市公安局調取的現(xiàn)場執(zhí)法錄像等光盤共計3張隨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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