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漢市江岸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 訴 書
武岸檢一部刑訴〔2019〕1544號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4206021986********,漢族,專科文化程度,**分公司員工,戶籍地為湖北省襄陽市襄城區(qū)**路**號。因涉嫌危險駕駛由武漢市公安局于2019年8月21日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險駕駛罪由武漢市公安局于2019年8月28日決定取保候審。
本案由武漢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移送武漢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武漢市人民檢察院于2019年12月17日交由本院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8月21日0時許,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駕駛一輛鄂A****3號紅色別克牌小型轎車,沿武漢市三環(huán)線由西向東方向行駛,當車行至武漢市江岸區(qū)三環(huán)線盤龍立交時,被民警當場查獲。經現(xiàn)場呼氣式酒精檢測儀檢測,高某某體內酒精含量為181mg/100ml。經鑒定,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濃度為167.07mg/100ml,系醉酒后駕駛機動車。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物證照片;2.抓獲經過、破案經過、個人信息表、血樣提取登記表、車輛信息、駕駛證、行駛證、呼氣酒精檢測報告、行政處罰決定書等書證;3.證人程某某的證言;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辯解;5.鑒定意見;6.視聽資料。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高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其法定刑為拘役,并處罰金。因被告人高某某具有認罪認罰、在城市快速路上駕駛的處罰情節(jié),建議對其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武漢市江岸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王海波
書記員:葛琴
2019年12月27日
附:
1. 被告人高某某現(xiàn)取保候審,聯(lián)系方式1562382****。
2. 卷宗3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4.《適用速裁程序建議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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