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2301191980********,漢族,大專文化,無固定職業(yè),住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香坊區(qū)**路**號**小區(qū)**棟**單元**室(戶籍所在地: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阿城區(qū)**鄉(xiāng)**村)。2017年5月9日因犯偽造國家機關印章罪被哈爾濱市道外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2019年7月16日因涉嫌偽造國家機關公文被哈爾濱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2日經(jīng)本院以涉嫌偽造國家機關公文罪批準逮捕,同日由哈爾濱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執(zhí)行。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2301061991********,漢族,大專文化,系哈爾濱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派出所原公安助理員,住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香坊區(qū)**鎮(zhèn)**村。2019年4月18日因涉嫌偽造國家機關公文被哈爾濱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4日經(jīng)本院以涉嫌偽造國家機關公文罪批準逮捕,次日由哈爾濱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執(zhí)行。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2308021987********,漢族,中專文化,無固定職業(yè),住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香坊區(qū)**新城**棟**單元**室(戶籍所在地:遼寧省大連市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路**號)。2019年9月20日因涉嫌偽造國家機關公文被哈爾濱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5日經(jīng)本院以涉嫌偽造國家機關公文罪批準逮捕,次日由哈爾濱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執(zhí)行。
本案由哈爾濱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高某某、楊某某、王某甲、徐某甲涉嫌偽造國家機關公文罪,分別于2019年7月24日、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5日、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審查后,于2019年9月8日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偵查機關于2019年10月8日補查完畢重新移送審查起訴。期間,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依法延長審查起訴期限半個月。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qū)徖怼?/span>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被告人楊某某、王某甲分別系哈爾濱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派出所、**派出所公安助理員,被告人徐某甲系哈爾濱市**公司落戶專員。2019年3月23日,徐某甲聯(lián)系其日前相識的朋友高某某欲偽造4份居住證明用于車輛落戶,并將4份身份證復印件交給高某某。次日,高某某聯(lián)系楊某某將9份身份證復印件交給楊某某,楊某某因當日未在派出所,便聯(lián)系在所內(nèi)當班的王某甲,并通過微信將身份證信息發(fā)送給王某甲,王某甲在未收到辦理居住證明所需書面材料的情況下,在哈爾濱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派出所私自登陸民警839系統(tǒng),編造居住地址,偽造9份居住證明并加蓋**派出所公章交給楊某某,當日黑龍江省公安廳督察隊到**派出所檢查工作時當場發(fā)現(xiàn)了偽造后尚未使用的9份居住證明,被依法追繳。
經(jīng)偵查,被告人楊某某、王某甲于2019年4月18日被公安機關依法傳喚到案;被告人高某某于2019年7月16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案件來源、到案經(jīng)過、被告人戶籍證明、現(xiàn)實表現(xiàn)、被告人高某某刑事判決書、居住證明等證據(jù);
2.證人證言:證人王某乙、徐某乙、張某某等人的證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被告人高某某、楊某某、王某甲、徐某甲的供述和辯解。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高某某、楊某某、王某甲、徐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某、楊某某、王某甲、徐某甲偽造國家機關公文,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偽造國家機關公文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四被告人均系主犯,應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規(guī)定對其處罰。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能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應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對其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判處被告人楊某某、王某甲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判處被告人徐某甲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檢察員:郭玉紅
附:
1.被告人高某某、楊某某、王某甲、徐某甲現(xiàn)均羈押于哈爾濱市香坊區(qū)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及證據(jù);
3.《認罪認罰具結書》四份。
本起訴書所依據(jù)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八十條 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搶奪、毀滅國家機關的公文、證件、印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并處罰金;情節(jié)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偽造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人民團體的印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并處罰金。
偽造、變造、買賣居民身份證、護照、社會保障卡、駕駛證等依法可以用于證明身份證件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并處罰金;情節(jié)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第二十五條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二十六條 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是犯罪集團。
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
對于第三款規(guī)定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guī)定的自首情節(jié),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fā)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jīng)查清,證據(jù)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按照審判管轄之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并將案卷材料和證據(jù)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適用緩刑等提出量刑建議,并隨案移送認罪認罰具結書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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