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金湖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金檢刑一刑訴〔2020〕229號
被告人馬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號碼6205241992********,漢族,大學文化,金湖縣藝朵書畫工作室老師,住金湖縣**鎮(zhèn)**村**組**號(戶籍地:住甘肅省武山縣**鎮(zhèn)**村**組**號)。被告人馬某某曾因犯詐騙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南京市建鄴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被告人馬某某因涉嫌搶劫罪,于2020年9月20日被金湖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詐騙罪、搶劫罪,于2020年9月30日經本院批準逮捕,同日由該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江蘇省金湖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馬某某涉嫌詐騙罪、搶劫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1.詐騙事實
2020年9月13日至18日間,被告人馬某某編造個人開畫室需租房、裝修、買畫材等理由,騙取繆某某人民幣共計16.34萬元,所得贓款均被其用于網絡賭博。
2.搶劫事實
2020年9月18日下午,被告人馬某某將繆某某騙至金湖文化館院內醉墨軒書畫工作室,趁繆某某不備,從其身后勒住其脖子,并持剪刀抵住其脖子,欲強行向繆某某“借款”人民幣1.5萬元,因繆某某哭泣并質問被告人馬某某,同時聲稱要報警,被告人馬某某遂松手讓繆某某離開。
2020年9月20日,被告人馬某某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金湖縣公安局調取的刑事判決書等書證;
2.證人於某某的證言;
3.被害人繆某某的陳述;
4.被告人馬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5.金湖縣公安局制作的現(xiàn)場勘驗筆錄、辨認筆錄;
6.金湖縣公安局調取的微信轉賬記錄截圖等電子數據。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馬君鵬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騙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被告人馬某某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財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上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搶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馬某某在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應當數罪并罰。被告人馬某某在緩刑考驗期內犯新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應當撤銷緩刑,數罪并罰。被告人馬某某在搶劫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刑法》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系犯罪中止,且沒有造成損害,應當免除處罰。被告人馬某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馬某某自愿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江蘇省金湖縣人民法院
檢??察??官??王雨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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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馬某某現(xiàn)羈押于金湖縣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二冊,共196頁。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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