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馬某甲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被告人馬某甲與被害人王某某均為南昌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公司2號園區(qū)工作人員。2020年3月28日,馬某甲與王某某在工作中因瑣事發(fā)生爭吵,馬某甲罵王某某,王某某用手毆打馬某甲臉部一巴掌,馬某甲隨即用拳頭毆打了王某某鼻部和頭部,造成王某某鼻骨骨折。經鑒定,王某某損傷程度構成輕傷二級。
2020年3月28日,被告人馬某甲向公安機關報警,公安機關在**公司將馬某甲和被害人王某某帶至公安機關。被告人馬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賠償王某某的損失,并取得王某某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人口信息、歸案經過等書證;
2.證人馬某乙的證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陳述;
4.被告人馬某甲的供述與辯解;
5.鑒定意見;
6.辨認筆錄。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馬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他人輕傷二級,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馬某甲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馬某甲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之情節(jié)。建議判處馬某甲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檢 察 官 陳友根
檢察官助理 徐美玲
附件:
1.被告人馬某甲現被取保候審于南昌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鎮(zhèn)**村**區(qū)**棟**單元**室。
2.訴訟文書卷及主要證據卷各一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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