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州市西固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西檢一部刑訴〔2020〕87號
被告人馬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6229261984********,東鄉(xiāng)族,小學文化,無業(yè),戶籍所在地甘肅省臨夏回族自治州東鄉(xiāng)族自治縣,住甘肅省東鄉(xiāng)族自治縣**鄉(xiāng)**村**社**號。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經(jīng)本院批準于2019年11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6201041978********,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戶籍所在地甘肅省蘭州市西固區(qū),住甘肅省蘭州市西固區(qū)**路**號**室。1995年11日28日因犯故意傷害罪、搶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年;1997年6月3日因犯脫逃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3月10日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2015年12月9日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罰金1000元,于2016年6月28日刑滿釋放;2017年11月21日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罰金1000元,因病看守所不予收押,未服刑。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經(jīng)本院批準于2019年11月6日被逮捕。
本案由蘭州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馬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李某某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第一次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偵查機關于2020年3月2日補查重報;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第二次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偵查機關于2020年4月30日補查重報。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11時許,王某甲電話聯(lián)系被告人李某某欲購買毒品海洛因,李某某同意販賣。王某甲隨后通過微信向李某某轉賬400元,李某某將毒品藏匿于西固區(qū)**一區(qū)**號樓一樓至二樓樓梯間管子里,并通過微信告知王某甲毒品藏匿地點。王某甲到藏匿毒品地點取上毒品兩小包后被蘭州市公安局工作人員查獲,經(jīng)稱量凈重分別為0.20克、0.18克。同年9月29日17時許,被告人李某某在蘭州市西固區(qū)**路**號**室被抓獲,經(jīng)訊問,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了其以400元的價格向王某甲販賣毒品海洛因兩小包的犯罪事實。同時,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其毒品系一叫“小楊”的東鄉(xiāng)籍男子向其販賣,并自愿配合公安機關將“小楊”抓獲。在被告人李某某的配合下,蘭州市公安局工作人員于2019年9月30日7時許在蘭州市西固區(qū)清水橋**酒店**房間門口抓獲向李某某販賣毒品的被告人馬某甲,當場從該馬身上查獲毒品一包,凈重49.82克,后對被告人馬某甲駕駛的甘N*****號牌的車輛進行搜查,從馬某甲駕駛的車輛左前門儲物閣內查獲毒品一包,凈重29.95克。經(jīng)蘭州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上述查獲毒品中均檢出海洛因成份。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物證:提取筆錄、扣押清單、毒品提取筆錄、毒品稱重筆錄、毒品取樣筆錄、物證照片;
2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強制措施、抓獲經(jīng)過、情況說明、微信聊天記錄、微信轉賬記錄、通話記錄詳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銀行賬戶交易明細單、刑事判決書等;
3.證人王某甲、王某乙、馬某乙、馬某丙的證言;
4.被告人馬某甲、李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5.鑒定意見:蘭州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蘭)公(司)鑒(毒品)字[2019]1030號、1035號檢驗報告,蘭州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庭科學DNA鑒定書(蘭)公(司)鑒(法物)字[2020]24號;
6.現(xiàn)場辨認筆錄、辨認筆錄及照片。
7.視聽資料:通話錄音、監(jiān)控視頻。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甲、李某某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販賣,馬某甲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李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馬某甲、李某某刑事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蘭州市西固區(qū)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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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員:王莉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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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1.被告人馬某甲、李某某現(xiàn)羈押于蘭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冊;光盤六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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